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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徐全富、殷立涛、张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孝。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徐全富。被告殷立涛。被告张玉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被告徐全富、殷立涛、张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富、殷立涛、张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全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9年,由殷立涛、张玉伟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1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现已形成7次逾期,逾期本金8146.85元,逾期利息3609.38元,罚息198.64元,合计逾期金额11954387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599.87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全富未答辩。被告殷立涛未答辩。被告张玉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全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新汶华新世纪城小区房屋,借款期限为壹佰零捌个月(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全富、殷立涛、张玉伟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徐全富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人:徐全富。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徐全富偿还借款本金3400.13元,利息1674.79元,余款本金146599.87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全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全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全富偿还借款本金146599.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殷立涛、张玉伟对被告徐全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殷立涛、张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立涛、张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全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全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99.87元。二、被告徐全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146599.8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殷立涛、张玉伟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立涛、张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全富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洪亭人民陪审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