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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皖MA××××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行驶至扬子菜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MA××××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菜场路段时,被滁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5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