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宁安与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安,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郭宁安,(和平路西首、兴安街道小近戈村冷藏厂对面)。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北首蓝星国际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任文法,厂长。原告郭宁安与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民、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代表人任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安诉称,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承揽的莱州钢铁公司除尘设施工地维修更换管道阀门劳务干活15天左右,约定在这一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被告每日给付工钱一天160天,干几天算几天,一次一算。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维修更换管道时,被突然落下来的阀门砸伤左手小指,伤后即日任文法开车送原告至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小指挤压开放伤、关节脱位缺失。治疗后遗留左小指远、近端指间缺失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无法再及时干活造成家庭困难,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干活,为被告直接创造利益,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并产生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经协商最终因数额高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原以2013年的标准变更为2014年的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58.92元、误工费11610元(77.40元×150天)、护理费464.4元(77.4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2581.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168.92元,要求被告赔偿73412.4元。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辩称,任文法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并未雇用原告干活,被告在莱州也没有干过活,原告如何受的伤被告不清楚。任文法去莱州玩时原告电话告知其受伤,便带原告去了医院,并垫付医疗费9168.92元。另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综上,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受的伤,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郭宁安受雇于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在被告承揽的莱州钢铁公司除尘设施工地维修更换阀门管道。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小指被致伤。被告的代表人任文法驾车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十时许办理住院,4月3日十时许出院,花费医疗费9168.92元,由任文法预交并结算支付。主要诊断为:左手小指挤压伤。同年5月18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200.50元,2014年又花费医疗费90元。住院病案中伤病员住院通知单载明:“姓名郭宁安工作单位天健环保联系人任文法受伤或致病原因机器挤伤办理人任文法信息确认任文法(签名)”。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宁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其父亲郭田升与安丘市锦国花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小近戈居委会出具的郭宁安自2009年8月在锦国花园7号楼1单元302室常年居住,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一直由郭宁安交纳的证明、“郭田升”关于其现住景芝宅科村,其于2009年8月购买的锦国花园7号楼1单元302室一直让儿子郭宁安居住,儿子结婚后一家三口人也均在此居住的书面证言。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虽不认可与原告郭宁安存在雇佣关系,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雇用原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693.33元(20864元÷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为41728元(20864元×20年×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8.92元、误工费8693.33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72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626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后果及过错,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及危险防范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雇用原告工作,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天健环保设备厂赔偿原告郭宁安经济损失62664.65元的90%,计款56398.1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9168.92元,尚应赔偿47229.2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2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