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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宗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砸家中物品并对我母亲施暴,故两人为此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我,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