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雍玉民,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养父李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对被告尽到养母义务。2009年修正房一间,偏房三间,面积138平方米。2010年4月16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养父李某某自愿办理结婚证,被告一直随其生活。到2015年5月原告住院治疗,因被告不履行子女赡养义务,并冒领征地拆迁过渡生活费、拆迁安置等费用,独自使用,不给原告生活、治病,迫使原告靠娘家父母姐弟垫付各种费用和护理治疗。生命才延续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月给付8,07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李某某之养女。2010年4月16日,原告彭某某与李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原告彭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初期,予以血液透析治疗。诊治意见:1、继续血液透析治疗,每月两次;2、继续予以控制血压、纠正等治疗;3、肾内科门诊随访”。后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被拒,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月给付8,07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李某某身份证复印、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油市三合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情证明书和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诉请被告李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该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子女应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李某已年约十六周岁,原告彭某某未举证其与被告李某之养父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亦未举证其对被告李某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彭某某诉请被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8,07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调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