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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红影与姜德彦、伊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影,姜德彦,伊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89号原告付红影。委托代理人薛占国。被告姜德彦。被告伊丽杰。原告付红影与被告姜德彦、伊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彦、伊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影诉称,被告伊丽杰、姜德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欠款80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065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据二份。拟证实2007年5月8日伊丽杰欠原告化肥款7805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实2007年7月6日姜德彦欠原告农药款260元的事实。证据四、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城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姜德彦(即姜德成)、伊丽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被告姜德彦、伊丽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姜德彦、伊丽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伊丽杰、姜德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欠款8065元,并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065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德彦、伊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红影货款人民币8065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德彦、伊丽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