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邢宝琴、邢保柱与邢秦菊、邢泽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邢某甲,邢某某乙,邢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乙,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丙,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邢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告邢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文娟、王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养父邢某丁、养母陈某某均已去世,其父母在收养了二原告后又生育了被告邢某乙。原告父母生前在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有一套全产权住房,但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在房改时,原告邢某某于1994年1月27日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房款10112.83元(其中含邢某甲5000元)。现原告父母已经去世,且原告在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继承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2号自来水二厂家属院2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屋。原告邢某甲诉称与原告邢某某1诉称一致。被告邢某乙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邢某丁去世后,单位分给陈某某的房屋,权属归陈某某个人所有。陈某某去世前通过遗赠将该房屋遗赠给了被告邢某丙,邢某乙没有取得或占有该房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在陈某某生前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来往也少,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丙辩称,陈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本案讼争房屋遗赠给被告邢某丙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生前财产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某丁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某某、邢某甲系其养子女,被告邢某乙系其亲生子女。邢某丁于1978年10月24日去世后,西安市自来水总公司以邢玉宏的名义给陈某某分配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2号自来水二厂家属院2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屋。分配该房屋时,邢某丁工龄确认为25年,工龄优惠率为12.5%,优惠金额为31.03元。1994年1月27日,原告邢某某以自己名义向西安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上述房屋的房款10112.83元。2011年4月25日,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言明收到陈某某补交房款32368元。另据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中记载,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10幢10302号房屋即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2号自来水二厂家属院2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占该房屋产权的100%。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立下代书遗嘱言明,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财产全部赠与被告邢某丙,其财产包括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2号自来水二厂家属院2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全部财产及其他权益全部归被告邢某丙。该代书遗嘱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娟、董楠作为见证人,由董楠代书,见证人张志娟签字,并且对代书现场进行了视频的录制。2014年1月28日西安同济医院护理记录单显示,陈某某当天神智清。2014年2月21日陈某某去世。2012年10月18日,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公布《西安市供水集团韩森寨家属院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九条规定“拆迁安置采用‘按套内面积进行安置’的原则,即套内面积拆一还一,再赠送原套内面积的10%。赠送后套内面积仍超出部分按规定补交购房款,公摊面积超出的部分全部赠送。赠送后套内面积超10㎡以上的面积,每平米按市场价补交房款”。2014年2月12日,被告邢某某4与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韩森寨家属院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地址及户型:现华山中学南侧高层,B户型(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套内105.9平方米;最终安置房面积以西安市房地局测量队实测面积为准)。权属:全产权。原建筑面积:楼房面积64.56平方米,原套内面积:楼房面积58.88平方米。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三十个月。安置房屋建成后,持协议到指定地点选房,结清经济费用,办理相关后期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等费用,由双方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部分。”审理中,原告邢某某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后因该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勘察现场被退回。庭审中,原告认为代书遗嘱的内容是见证人引导陈某某作出的,不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某当时已经神志不清,故对被告出具的视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陈某某的遗嘱和见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本案讼争房屋的第一笔房款系二原告缴纳,二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份额;该房屋在分配时,按照邢某丁的工龄进行了工龄优惠,故二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薄、西安市自来水公司收款凭单、康乐社区证明、西安同济医院护理记录单、遗嘱、律师见证书、代书遗嘱现场录制的视频、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房产证文件、证人证言、韩森寨家属院房屋安置协议书、西安市供水集团韩森寨家属院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10幢10302号房屋即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2号自来水二厂家属院2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屋,虽然根据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占该房屋产权的100%,但该房屋来源系陈某某配偶邢某丁与建房单位的身份关系,因邢某丁在该房屋进行分配时已去世,陈某某作为其配偶才对此房享有购买权,其作为房改房,作价时对邢某丁的工龄进行了折抵优惠,故依法应认定该房屋为邢某丁、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陈某某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成立,原告称该遗嘱不是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唯陈某某在该遗嘱中处分了他人(邢某丁)财产,故该部分遗嘱无效,属于邢某丁的份额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邢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某、邢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故二原告依照法定继承对该涉案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讼争房屋第一次房款虽为二原告出资,但该房具有人身属性,不以缴纳房款就取得该房屋的相应权利或者以缴纳房款占总房款的份额主张对应的房屋份额,故原告称其因出资而取得该房屋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将自己享有的份额遗赠给了被告邢某丙,故被告邢某丙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或生活需要,遵循物尽其用的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原则办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邢某某4继承为宜,由被告邢某丙对原告邢某某、邢某甲、被告邢某乙应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被告邢某丙抗辩称二原告所缴纳的10112.83元购房款的来源不明,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邢某某4应将二原告出资的10112.83元向二原告退还。因本案讼争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分配,故本案现阶段应以确认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的方式处理为宜,可待安置房屋建成分配后再依据其价值具体折价补偿。根据西安市供水集团韩森寨家属院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韩森寨家属院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0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5.9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本案讼争房屋套内面积为58.88平方米,拆迁安置的套内面积为64.768平方米(58.88+58.88*10%),安置面积扣除公摊面积后超出41.132平方米,该超出部分面积虽然应由安置协议签订人(被告邢某丙)补交房款,系安置面积以外的部分,但该部分系基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安置而取得,故计算原告在安置房屋中的份额时应包括该超出部分在内更为公平合理,但被告邢某丙对二原告进行折价补偿时应扣除其已经补交的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丙与西安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050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的房屋(最终面积以交房后实测面积为准)由被告邢某丙继承,原告邢某某、邢某甲对该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待被告邢某某4取得该安置房屋后,由被告邢某丙对原告邢某某、邢某甲按照其应享有的面积结合该房屋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二、被告邢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邢某甲支付购房款10112.83元。三、驳回原告邢某某、邢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1330元,被告邢某丙承担133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邢某丙随上述款项直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