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良萍、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萍,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良萍,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良萍、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良萍、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良萍在绍兴市柯桥区步行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章某。2.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良萍在绍兴市柯桥区步行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章某。同日,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中金豪生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其从被告人苏良萍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章某被警察当场查获,并扣押无色结晶状物2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2克。3.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苏良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福小区附近,欲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后因发现有人跟随,在逃离现场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无色结晶状物1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7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苏良萍、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谢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良萍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良萍、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良萍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苏良萍、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良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10元、手机3只、毒品包装袋2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