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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刘吴阳(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喜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万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提出移送管辖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