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172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1日生育一儿子徐梓骞。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不融洽,被告一直帮其母亲,导致原、被告一直吵架,夫妻关系渐渐冷淡。2014年年初,因婆媳关系不好,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主动搬离了双方共同的房间,双方至此虽同住一屋檐下但分房居住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徐梓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书面辩称,家庭矛盾实为婆媳关系不好,家里除婆媳吵架外,其基本听从原告意见为主,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1日生育一儿子徐梓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不佳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本案中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