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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中路大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836024-3。法定代表人:梁沛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526471-8。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川,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东莞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签订一份购买T9-F平板电脑的合同,约定东莞XX公司向大地公司购买T9-F平板电脑1000台。之后,大地公司遂与同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附件(含定货单、售后条例、T9规格),约定由同方公司向大地公司供应型号为T9-F平板电脑1000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五条“价格与付款”约定:大地公司在收到同方公司盖章签章确认回传的定单后3个工作日之内,预付订单货款总金额的40%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后,同方公司通知大地公司验货,验货合格后大地公司收到同方公司的发货单后,须支付定单50%余款;同方公司自发出货品后,大地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9%的尾款支付给同方公司;合同关于售后保证金约定:大地公司扣除合同价款的1%作为售后保证金,用于特殊售后费用(仅限非人为原因硬件故障机器的物流费用),未使用完(双方月月对账,结清售后数据)的售后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7日内退还同方公司。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则应按定单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守约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若因同方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收货环节出现不能及时交付产品,大地公司有权向同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同方公司退回预付款及其他已付款项,同方公司应赔偿大地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及同方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后,如大地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方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且有权没收预付款;大地公司应赔偿同方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采购的物料损失、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的附件二“产品保修期”显示,同方公司提供整机一年的保修服务,如7日内出现新产品性能故障,可选择修理、换货、退货;15日内出现产品性能故障,可选择修理、换货。2011年9月1日,大地公司以抽样全检的方式对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在同方公司出具的《成品验货报告》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0日至28日期间,同方公司按大地公司指示陆续将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平板电脑交付给案外人东莞XX公司下属营业部,大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大地公司亦按约定向同方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0%的货款合计1525500元,同方公司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9%货款及1%售后保证金合计169500元,同方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31日向大地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支付欠款。双方因余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18日,同方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与大地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事项并支付律师费75000元。其后,同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地公司支付同方公司货款152550元及利息(利息自同方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发出之日起的第8个工作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为14315.12元);2、大地公司返还同方公司售后保证金1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第8日即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为760.84元);3、大地公司支付同方公司违约金169500元;4、大地公司支付同方公司律师费75000元;5、大地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一审庭审中,同方公司确认案外人东莞XX有限责任公司返修的104台平板电脑仍存放在同方公司处,原因是电脑修好后该公司不提取。原审另查,大地公司指令的收货单位东莞XX公司下属营业部以涉案1000台平板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本案同方公司及大地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方公司按约定向大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货物,大地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同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方公司主张大地公司尚未支付货款152550元及售后保证金16950元,大地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大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评释如下:第一、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方公司自发出货品后,大地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9%的尾款支付给同方公司,双方合同项下的平板电脑已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完毕,且该产品已经由大地公司检验确认合格,因此,大地公司至迟应在2011年11月8日支付同方公司9%的尾款,而平板电脑的使用单位东莞XX公司是在2012年4月才主张同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应付款期限近半年,且同方公司的产品实行一年的保修服务,产品使用人可选择修理、换货、退货,大地公司不得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同方公司货款;第二、据合同约定,双方对1%售后保证金实行月月对账,未使用完的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7日内由大地公司退还给同方公司,因双方的合同签订日期不确定,退还售后保证金的时间至少应在同方公司交付货物后的一年内退还,即大地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7日前退还1%的质量保证金给同方公司,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过该质保金,因此,应全额予以退还。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同方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同方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大地公司未抗辩该违约金计付方式约定过高,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大地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69500元。因同方公司产生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方式得到赔偿,基于公平原则,对同方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尾款及售后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按同方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参照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核算,同方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用25700元,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方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明显过高,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同方公司货款152550元;二、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同方公司售后保证金16950元;三、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同方公司违约金169500元;四、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同方公司律师费25700元;五、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1元,由同方公司负担580.1元,大地公司负担3288元。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2、判令同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2013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大地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并做出(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货款结算须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l85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是,大地公司与东莞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于2014年11月6日强行做出恢复审理的决定。大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且不说在实体结果上是否正确,该判决仅仅在程序上就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该案在实体认定上也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ll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方公司所提供的平板电脑不符合08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的标准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基于双方《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即贵司应在同方公司发出货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9%的尾款支付给同方公司。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双方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该条约定:“产品硬件综合故障率须控制在8%以内”,“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认证”。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有l04台故障机在同方公司处,硬件综合故障率已经超过8%。在一审庭审时,大地公司代理人己提交(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l858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结论反映,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符合国家强检标准,是不合格的产品(电源端子骚扰电压、辐射骚扰场强不符合GB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标准要求。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同方公司须交付合格的产品,在其没有提供合格产品前,大地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同方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莞XX公司下属营业部以涉案1000台平板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本案同方公司及大地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东莞XX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大地公司和同方公司返还东莞X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55000元;三、大地公司和同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大地公司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东莞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尾款195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东莞XX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电脑抽取9台为样本进行鉴定,结论是:不符合08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的标准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该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公司返还东莞XX公司已付货款1755000元,驳回东莞XX公司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大地公司和同方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ll28号民事判决认定:同方公司所提供的平板电脑,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进而判决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并加判确认东莞XX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东莞XX公司应向大地公司退还896台涉案电脑。上述事实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ll2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同方公司交付的T9-F平板电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大地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东莞XX公司在东莞市两级法院正在诉讼的相关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相关案件作出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ll28号生效民事判决,故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中止因素已经消失,本案已无中止之必要。本案双方合同项下的平板电脑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完毕,交付时虽经大地公司检验,但是证据显示该检验只是针对平板电脑的外观而言,检验后即由同方公司直接交付给案外人东莞XX公司,至东莞XX公司在2012年4月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并未超过本案合同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应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根据(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ll28号生效判决认定,经司法鉴定,同方公司所提供的平板电脑,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且该判决判令解除了东莞XX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大地公司返还东莞XX公司已付货款1755000元,东莞XX公司向大地公司退还896台涉案电脑。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承担对买卖标的物隐蔽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其交付给大地公司的平板电脑质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大地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故同方公司请求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返还售后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6.20元,合计人民币11604.3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