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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希华与陈宗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华,陈宗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希华,职员。被告陈宗杰,企业经营人员。原告王希华诉被告陈宗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希华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林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华、被告陈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华诉称,2015年5月27日,我去被告处工作,做电动汽车模型,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20元,6月11日原告提出预支工资要求,被告暴力相向,后报警,民警劝说才给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宗杰当庭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原告27号来我工厂,28号开始干活的,距离发工资日(6月2日)还有5天。工资不是按日结工资,按月结工资,每月2日发工资。原告上班才5天,其他员工也没发,不是单独没给他发。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能力制作企业需要的产品,现在他没有能力造出合格的产品,所损失的材料费用应有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录音光盘资料一份。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录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去被告处工作,制作电动汽车模型,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600元。6月2日约定发工资日,原告从被告处支付工资500元,6月11日过麦时,原告提出预支工资发生争执,经警察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元。此后,原告离开,不再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陈宗杰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被告工作不够一个月,应按天计算,每天220元。原告共计工作14天,已支付工资1,000元,下余2,080元未给付,原告向法院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下余80元视为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制作出合格的产品,不应给付工资并应承担材料费用,但原、被告在口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应给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材料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华所欠工资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