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张海忠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执字第1094号罪犯张海忠,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鹿寨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桂刑二复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13年2月27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奖励分77.94分,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海忠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张海忠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忠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光审 判 员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江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