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德林与肖强、肖瑞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林,肖强,肖瑞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肖德林。委托代理人殷兴昌,退休干部。被告肖强。被告肖瑞平。委托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系肖瑞平次子。原告肖德林诉被告肖强、肖瑞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兴昌,被告肖强、肖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华、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瑞昌市公房改革时,原告购买一套房屋,因被告肖强结婚,原告将该房的一半让与肖强,后肖勇结婚,又将另一半让与肖勇。由于城区无房,原告便回到原籍桂林办事处大塘村肖家咀十组早年建造的民房居住。2005年瑞昌发生地震后,该民房为一类危房,在政府给予一定数额补助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肖瑞平共同出资拆除重建成一栋138平方米的平房。2013年瑞昌市大唐新区建设时,由于原告居住的平房在拆迁范围内,政府安置还房给被告肖强,但被告肖强一直不肯将原告应得面积的房屋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交付拆迁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审批表,证明土产公司的公房申购户主为肖德林,优惠政策由肖德林享受及房屋面积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肖小平、肖少平、肖爱平出庭作证,证言内容:1979年建造的房屋为原告及被告肖瑞平兄弟五人共有,2005年拆除重建时商定由原告及被告肖瑞平出资共建,给原告生前居住,但作为祖业归大家所有。被告辩称:瑞昌土产公司的公房虽以原告名义申购,但购房款由被告肖瑞平支付,且该房已经办理赠与手续,由被告肖强兄弟重建。原告因城区无房回到原籍旧房居住,2005年瑞昌地震将该房破坏为一类危房,由被告肖瑞平出资重建一栋平房,原告安装门窗,进行装修后在此居住。2013年大塘村拆迁时,政府根据被拆房屋面积,结合农村人口,安置五套公寓给我们,其中房屋的装修未补偿到位,尽管如此,我们还同意装修一套80多平方米公寓给原告居住,由于肖少平、肖爱平也想要一套,价格又谈不拢,他们便唆使原告提出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分配审批表,证明被拆迁人为肖强、拆迁房屋面积、还房面积、安置套数等情况。公房改建的房产证、公证书、分家协议,证明购买的公房办理赠与手续、已灾后改建、产权登记人为肖瑞平夫妇等情况。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肖瑞平父亲,被告肖强祖父,两被告系父子。1979年原告在原籍桂林办事处大塘村肖家咀十组建造一民房,此时被告肖瑞平已成人,参与建房;分家析产时,原告和被告肖瑞平兄弟五人各得一间。1998年原告所在的瑞昌市土产公司进行公房改革时,原告申购一套面积70多平方米的平房。1999年因被告肖强结婚,原告将其中一半的房屋让给肖强夫妇居住。后被告肖强之弟肖勇结婚时,原告又将另外一半让与肖勇夫妇居住,因此原告夫妇回原籍旧房居住。2005年11月,瑞昌发生的地震将该房破坏为一类危房,在政府给予11000元补贴的基础上,由被告肖瑞平出资拆除重建成面积为138平方米毛坯房,原告安装门窗进行装修后便住进该平房。2013年由于大唐新区建设的需要,原告居住的平房被拆迁,政府根据政策给被告肖强安置5套公寓,户型为82.4平方米、108平方米、122平方米三种,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为拆房还房,其他的按人口还房。另查,原告申购的房改房已重建,原告与被告肖瑞平签订赠与协议,并于2014年1月进行公证,房屋产权人变为被告肖瑞平夫妇。本院认为,原告申购的公改房不论是谁出资,都不能忽视原告作为职工享受的优惠待遇,正是因为该因素,被告肖瑞平才出资重建毛坯房供原告居住,且政府给予的补贴不仅限于被告享有,原告也有份,原告又对该房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故可认定原告对该房享有部分所有权。因该房拆迁而安置还房,原告享受应得份额,考虑到原告居住的需要,衡平原、被告重建房屋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予82.4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瑞平、肖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予原告肖德林82.4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并协助原告肖德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肖德林负担1600元,被告肖瑞平、肖强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明审 判 员 王深林代理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