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李保四、张庆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李保四,张庆兰,刘兴民,张志兰,徐长印,谢登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鲁强,行长。被告李保四。被告张庆兰。被告刘兴民。被告张志兰。被告徐长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5195610205159,住邹城市北宿镇霍村向阳街83号。被告谢登爱。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承担。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