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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满秀、陈涛等与黄山快乐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黄满秀,女,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陈涛,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陈勇,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快乐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江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信康,公司导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满秀、陈涛、陈勇诉被告黄山快乐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之旅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快乐之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芳、委托代理人程信康、第三人人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满秀、陈涛、陈勇诉称:2015年5月17日,快乐之旅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亲属陈安华签订《散客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旅游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陈安华按约定预付200元,随后又付清综合服务费1150元。2015年5月18日。陈安华开始随团旅游,2015年5月19日随团游览黄山,徒步下山时无导游陪同。当日中午一点左右,陈安华突感不适即告知同伴殷某,殷某随即打电话给导游要求抢救,大约130分钟后,医疗救护队才感到现场,陈安华因抢救延误不幸死亡。陈安华虽已退休,但其生前的身体一直健康,退休之余继续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其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未果。经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在与陈安华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后未尽到照顾义务,也未全程陪同,导致陈安华发病后未能及时抢救而不幸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陈安华死亡所受损失366095.5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满秀、陈涛、陈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散客旅游组团合同,证明陈安华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证据二、陈安华的死亡证明,证明陈安华于2015年5月19日14时10分死亡;证据三、殷某证词,证明陈安华发病情况及事发时无导游陪同且抢救不及时;证据四、东莞市厚街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陈安华生前身体健康;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资料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六、保险单,证明快乐之旅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差旅费5000元左右。快乐之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陈安华支付的服务总费用为1150元(第一天预付200元,第二天支付950元);二、陈安华本人也是医生,事发时殷某自行对陈安华抢救20分钟左右后再打电话给导游,殷某陈述救护人员赶到现场的时间应为13时30分,而不是130分钟后;三、陈安华的体检资料不能证明其生前身体健康,根据原告方陈述,陈安华在家有晕倒过的现象,我方有录音为证;四、导游已及时通知110进行抢救,救护队也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不是抢救不及时致陈安华死亡;五、对本次意外的发生感到遗憾,旅游合同对游客的身体健康及保险方面均有提示,导游也提示年龄大的游客乘坐索道,不要自行下山,陈安华与殷某却提前自行离团,被告已尽合同义务。快乐之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2015年5月20日录制,快乐之旅公司与殷某、陈安华家属谈话的录音),证明陈安华生前曾在家中晕倒,导游已对陈安华进行安全提示;证据二、病历,证明救护队已及时赶到现场;证据三、通话记录(2015年5月19日),证明陈安华晕倒后殷某通知导游的时间为当日13时24分。人财保合肥分公司述称:一、认可快乐之旅公司的辩称意见;二、陈安华死亡原因是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不是快乐之旅公司造成;三、快乐之旅公司在组织陈安华旅游过程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接团前已提示旅游风险,导游也已对游客进行提示,陈安华准备自行下山时,导游也已提示最好乘坐索道下山,但陈安华不听提醒,仍步行下山;四、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快乐之旅公司已尽合同义务,驳回原告诉请。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框架协议书(由国家旅游局与六大保险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证明对于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猝死的,在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快乐之旅公司对黄满秀、陈涛、陈勇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4项有相关提示及建议,并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告知并有预防措施,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证明陈安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引起;证据三、证明目的“抢救不及时”有异议,陈安华晕倒后,先由殷某对其进行抢救,后医疗组、旅游小组又对其进行急救;殷某在事发20分钟后才打电话给导游,导游接到殷某电话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请求医疗机构前往;对证明目的“无导游陪同”有异议,实际是殷某与陈安华擅自离团,当时大部分游客和导游均在山上;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均为血常规健康体检,无高血压、心脏病方面的资料,且是事发一年前的身体状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七:陈安华家属系自备车辆来黄山,被告已支付住宿等费用。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对黄满秀、陈涛、陈勇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六,与快乐之旅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黄满秀、陈涛、陈勇对快乐之旅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录音不清楚,原告方没有见过殷某,无法判断殷某的声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对快乐之旅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陈安华生前自身患有疾病,双方签订旅游合同时陈安华未将其身体的情况(生前曾有晕倒的情况)告知旅行社,从而在旅游过程中发病;陈安华下山时导游已提示,希望其乘坐索道下山,但陈安华未听从建议,步行下山,旅行社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导游接到殷某通知后立即联系医疗机构,救护队13:30赶到现场,医院医护人员14:00赶到现场,对陈安华进行抢救,原告称抢救不及时与事实不符;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导游已尽义务,第一被告无过错。黄满秀、陈涛、陈勇对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系框架协议,是国家旅游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无任何单位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猝死是否因自身疾病造成,从保险的角度,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三人在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时,有帮助被告对证明目的进行说明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快乐之旅公司对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黄满秀、陈涛、陈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快乐之旅公司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殷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快乐之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事发时其随行导游未陪同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快乐之旅公司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事发前一年陈安华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陈安华事发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快乐之旅公司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快乐之旅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殷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因散客旅游组团合同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该通话记录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框架协议有异议,快乐之旅公司对该框架协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仅是国家旅游局与各保险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不能约束快乐之旅公司与人财保合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对该框架协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安华于1946年12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黄满秀系陈安华妻子,共生育二个儿子即陈涛、陈勇。2015年5月17日,陈安华与快乐之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散客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旅游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陈安华依约支付旅游费用1150元,按照快乐之旅公司的安排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随团旅游。2015年5月19日,该旅游团从后山坐缆车登黄山,登山后,陈安华与同伴殷某在无导游陪同下步行下山,13时左右陈安华突感不适,殷某即将该情况电话通知快乐之旅公司的随行导游程信康,程信康即拨打110报警,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云谷寺派出所即与医疗救援人员联系,黄山管委会机关门诊部的医护人员约14时赶到现场(云谷寺水库周边)对陈安华进行抢救。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云谷寺派出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14时10分,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快乐之旅公司在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快乐之旅公司事后已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60元。本院认定:原告黄满秀、陈涛、陈勇因陈安华死亡所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285648.5元(陈安华死亡时年满68周岁,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2年,即24839元/年×12年=298068元,原告主张285648.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309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快乐之旅公司在与陈安华签订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安华已支付相应旅游费用,快乐之旅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并保证陈安华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快乐之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警示、告知和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陈安华猝死时无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主张旅游合同之诉,在法庭辩论阶段其表示本案按照侵权责任处理,但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表述“该案在立案时已确定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也同意按旅游合同纠纷处理。但在调解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系主张违约之诉,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原因系猝死,根据案情,由快乐之旅公司承担三原告总损失的40%即125238.2元。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快乐之旅公司已在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其与人财保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快乐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满秀、陈涛、陈勇各项损失合计125238.2元;二、驳回原告黄满秀、陈涛、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满秀、陈涛、陈勇负担2035.5元,由被告黄山快乐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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