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祥艳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艳。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登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严天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多波,居民。上诉人王祥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伟公司)、施辉、刘铁、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强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施辉以借款人名义向王祥艳借款20万元,刘铁在收据尾部加盖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印章,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刘铁。2012年7月26日,王祥艳与施辉、刘铁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王祥艳借给借款人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为27.5‰,逾期王祥艳按本息每天收取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人以华景苑二期18-1-1402住房作抵押。合同首部借款人为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刘铁,合同尾部借款人为施辉、刘铁(经办人),并加盖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章印。富强公司向王祥艳出具18-1-1402房屋购房款442083元收据(此款未实际交付)。2013年4月19日,对该笔借款双方结算,施辉向王祥艳出具欠条载明:载止2013年4月21日欠王祥艳本金利息合计29600元。2012年4月21日,施辉以借款人名义、刘铁以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再次共同向王祥艳借款21.5万元,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刘铁。2012年7月26日,王祥艳与施辉、刘铁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王祥艳借给借款人21.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月利率为27.5‰,逾期王祥艳按本息每天收取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人以华景苑二期18-1-1501住房作抵押。合同首部借款人为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刘铁,合同尾部借款人为施辉、刘铁(经办人),并加盖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章印。富强公司向王祥艳出具18-1-1501房屋购房款441292元收据(此款未实际交付)。2013年4月21日,对该笔借款双方结算,施辉向王祥艳出具欠条载明:载止2013年4月21日欠王祥艳本金利息合计318200元。2012年9月29日,施辉、富强公司与王祥艳及另案借款合同三人王祥霞、刘景霞、陈爱华共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载明“富伟公司借王祥霞、王祥艳、陈爱华、刘景霞四人款项,用六套房屋抵押,现富伟公司承诺,富强公司担保:所欠本金、利息于2012年10月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按售楼处所收房款的房产签订购房合同。施辉在该协议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王多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富强公司印章,王祥艳和王祥霞、刘景霞、陈爱华在出借人后签名。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富伟公司承建富强公司开发的华富世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杨鹤林,案外人林某承建其中15#、18#、22#、23#、24#楼工程,在富伟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册中无施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王祥艳与施辉、刘铁两笔借贷关系,施辉两次以借款人名义向王祥艳出具收条表明其是借款当事人,刘铁在上述收条落款处加盖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章印的行为,结合在王祥艳与施辉、刘铁针对上述借款补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中,首部均载明借款人为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刘铁,可以认定刘铁也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铁在收条及合同尾部虽然以项目部经办人身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受项目部委托从事上述行为,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综上,认定施辉、刘铁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因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王祥艳又未举证证明自已有理由足以相信施辉、刘铁是代表富伟公司借款,故富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义务应由行为人施辉、刘铁承担。王多波为富强公司负责人,其在还款担保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富强公司公章的行为,因协议内容为富强公司为借款人施辉债务提供担保,无王多波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王多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上述行为后果应由富强公司承担。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富强公司应对本案中施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富强公司答辩称施辉、刘铁是富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施辉、刘铁二人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富伟公司承担责任,因未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富伟公司举证2013南商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连商终字第153民事调解书,主张本案借条上华富世家项目部公章不真实;还举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1号裁定书主张施辉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因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富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施辉辩称,本人与刘铁是受富强公司指使打借条给王祥艳,不是我们个人借款的主张,因未履行举证责任不予采信。王祥艳实际出借金额为41.5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对王祥艳诉求中不受法律保护部份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施辉、刘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祥艳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分别以本金20万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以本金21.5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富强公司对施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祥艳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祥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施辉、刘铁是代表富伟公司开发的华富世家项目部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施辉、刘铁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富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富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富伟公司答辩称,施辉与富伟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刘铁只是富伟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施工单位的承包人林某。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富强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施辉、刘铁是代表富伟公司借款的,答辩人是为富伟公司提供担保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富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施辉、刘铁及原审被告王多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富伟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富强公司华富世家项目,富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林某,林某委托施辉帮助管理该项目。还查明,2010年,施辉分别以富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钢材购售合同,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在张某诉富伟公司华富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生效的(2013)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针对富伟公司不认可涉诉买卖合同中施辉签名并加盖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2)公章的抗辩理由,认为,“因此枚公章由富伟在相关部门备案,而这并不是施辉的个人行为,因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富伟公司在上诉后,经本院(2013)连商终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该调解书没有变更被告富伟公司的主体地位,仅对一审判决涉及的利息部分形成调解意见,并承诺如富伟公司不履行,则仍按(2013)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钢材购售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施辉、刘铁代表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向王祥艳借款并加盖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公章,对此王祥艳足以确信施辉、刘铁有权代表富伟公司华富世家项目部,从事借款等与项目部事务相关的行为。富伟公司是否将施辉、刘铁作为其工作人员,是否为施辉缴纳社保等,不影响施辉、刘铁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从事与其项目有关行为,也不因此而视该行为为二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以富伟公司未授权二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王祥艳未举证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施辉、刘铁是代表富伟公司借款,并因此而免除富伟公司的还款责任,而认定该行为系二人个人行为的结论,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富伟公司在抗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应举证证明其华富世家项目部公章被施辉、刘铁持有的合理原因,并证明该持有行为与对外从事项目部事务相关的合同行为无关联,同时,也应对张某诉富伟公司案的调解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从而证明在相同行为条件下,富伟公司可以认可施辉、刘铁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而不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中的行为,对此,从本院二审审查的情况看,富伟公司目前的举证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使本院产生本案借款系施辉、刘铁个人行为,而与该公司无关的内心确认。因此,上诉人王祥艳依据合同主张富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其诉讼对象与借款合同各方主体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祥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祥艳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分别以本金20万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以本金21.5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向上诉人王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祥艳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40元(王祥艳预交),由上诉人承担32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40元(王祥艳预交),由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