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锦与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郑锦。委托代理人李琼。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晓裕。委托代理人钱晓花。委托代理人郑秀魏。原告郑锦诉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何俊勇,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花、郑秀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工作,担任操作工。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工伤期间,被告仅按最低工资支付,2014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故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23.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5.34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器械费差额10,2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垫付的交通费791元;5、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躺椅费275元;6、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8,067.04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740元。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按原告平均工资2,003元,给予12个月,但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3,446元;经济补偿金同意按2,003元补偿2个月;医疗器械费被告已借给原告10,000元,且该费用已由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躺椅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愿意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于剩余部分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开始调整为3,000元,实际月工资2,857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从事吊运工作中,被部件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挤压脱套伤,右足多发骨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8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三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经再次鉴定确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分别按1650元和1820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800元,该两笔费用均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5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器械费用10,2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伤交通费用791元;5、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躺椅费275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护理费28,067.04元;7、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740元;8、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1,4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0,4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交通费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61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伙食费1,12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住宿费1,4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八、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资明细、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直在休息,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按原工资待遇3,000元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经本院核算,现原告主张差额7,82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4,55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辅助器械费,经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为800元,该费用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因原告安装假肢而暂借的费用,双方另行处理;对于躺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仲裁酌情确定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791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住宿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23.05元;二、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5.34元;三、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50元;四、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住宿费1,400元;五、被告冈本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六、驳回原告郑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锦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