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与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福田工业区H幢,组织机构代码55506860-7。法定代表人赵建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6643-4。法定代表人袁冰。原告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男裤共6812条,总加工款138180元整。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6115.2元,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3611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加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工商查档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男裤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就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进行约定;4、结算单传真件五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和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6115.2元。当庭提供被告企业信息两份,谢毓鹏名片一份、原、被告加工合同、结算单、存折记录等、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传真号码与合同书上的传真号码一致;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发生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由被告外协课长谢毓鹏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方及结算方式均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谢毓鹏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对结算单进行确认,是职务行为。依本院调查令,原告向洛江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公司调取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1996年至2015年1月份为谢毓鹏缴纳的社保信息,证明谢毓鹏为被告员工,在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并对结算单进行确认,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洛江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公司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自1996年至2015年1月份为其员工谢毓鹏缴纳社保,谢毓鹏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并对2015年1月13日三份结算单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2月5日的二份结算单由于是传真复印件,未显示传真号码,原告认为是现场结算,被告只给复印件,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谢毓鹏为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8日,谢毓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委托原告加工男裤6812条,金额13818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谢毓鹏在金额共计94505.2元的三份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后传真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结欠原告加工款,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谢毓鹏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长期代表被告与原��签订加工合同并结算。本案与原告的加工关系及对账行为延续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2015年2月5日的二份结算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加工款416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告若取得该笔加工款确凿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3818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加工款9450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格林实业(三明)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福建英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