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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商城县鄢岗镇冯寨村委会签订了该村集体林场管理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20日,商城县林业局为该林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面积为77亩,采伐蓄积为153.7998立方米。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组织余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该林场砍伐松树,前后持续一个月左右。经林业部门鉴定:采伐已办理采伐证地块的松树4452株,蓄积为272.397立方米,其中超采伐蓄积为118.597立方米;采伐未办理采伐证地块树木3468株,蓄积为204.079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松树208株,蓄积8.026立方米,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已对其处以4000元罚款;另有余某甲私自卖掉松树232株,蓄积33.87立方米。综合以上计算:田某某滥伐林木总计为280.7801立方米。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并表示悔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脑梗塞的重大疾病,其妻也患有脑血栓的严重疾病,均需及时治疗;为体现司法的人性化,更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商城县鄢岗镇冯寨村委会签订了该村集体林场管理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20日,商城县林业局为该林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面积为77亩,采伐蓄积为153.7998立方米。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组织余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该林场砍伐松树,前后持续一个月左右。经林业部门鉴定:采伐已办理采伐证地块的松树4452株,蓄积为272.397立方米,其中超采伐蓄积为118.5972立方米;采伐未办理采伐证地块树木3468株,蓄积为204.079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松树208株,蓄积8.026立方米,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已对其处以4000元罚款;另有余某甲私自卖掉松树232株,蓄积33.87立方米。综合以上计算:田某某滥伐林木总计为280.780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后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抓获到案。(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无前科。(4)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原森林公安分局对吴某甲请人砍伐冯寨林场松树208棵,蓄积为8.026立方米,罚款四千元整;另有余某甲偷卖给侯某甲松树原木130棵、樊某甲和樊某乙二人20棵、廖某甲34棵、鄢岗建筑队48棵,共计232棵,按原木表计算出蓄积为33.87立方米。以上两项合计是42.13立方米,不应计算到被告人田某某的滥伐林木犯罪数量中。(5)申请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以冯寨村委会的名义向县林业局书面申请砍伐林木。(6)林木采伐监督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本次砍伐委托王某甲作为监伐人。(7)林木采伐审批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各1份证实,冯寨村集体林场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情况,商城县林业局为该林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规定采伐面积为77亩,采伐蓄积为153.7998立方米。(8)冯寨村林场管理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06年10月28日,田某某与冯寨村委会签订了该村集体林场的使用权转让合同。(9)公证书及冯寨村林场管理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因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之后,冯寨村委会将该林场又转让给吴某乙并进行公证。(10)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对冯寨村林场于2006年12月24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2006年12月27日收取4000元罚款。(11)阜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12)阜南县柳沟镇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夫妻均患严重疾病,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2006年10月28号,田某某在甘某甲家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30年,承包款12万元,采伐前一天一次性付清。采伐手续是村干部到县林业局办理的,其一直没见过。采伐手续办理后,砍树的前两天,田某某让其帮助维持砍树现场秩序,并承诺给其20000元。2006年农历10月初9搭的棚,搭棚的人是田某某从阜南带来的。10月初10开始砍树,到元旦前结束的,前后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吴某甲负责砍树、锯树,吴某甲的儿子记车数、发运树小票,田某某负责装车运树。吴某甲带来5个人,田某某从阜南带来14个人,四个人操作两台油锯放树,其余的人打树枝。一般是上午砍树,锯成2-3米段料,下午装车,运到固始沙场集材地。运树的车一辆是吴某甲从白集带过来的,不知司机叫什么名字;在冯寨本地请了三辆车,车主是吴某丙、郭某某、洪某甲。伐林前期,田某某、吴某甲没有上过山。其卖了三次树,卖给外号“胡猴子”的老板48棵树,得现金700元,钱自己装起来了;卖给廖某甲40棵树,现金400元,是顶猪肉款。卖给本村侯某甲150棵,现金3000元,后于腊月28给了田某某。(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其和文书杨某某一块到林业局办采伐手续的过程,其不清楚林场是谁承包的,也不清楚谁砍的树、砍伐的起止时间,在砍伐过程中,其也没上过山。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县林管站宋某某等三个同志一起到了冯寨林场进行打样地验收。当时宋站长就跟砍树的老板说,树的方量已经砍够,不许再砍了。其不清楚采伐证批准的四至边界,只知道批准的采伐蓄积,验收时其并不知道已砍伐的林木超过批准的方量和面积。(3)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冯寨村林场建于60年代,林权属于冯寨村委会(没有林权证),总面积330亩,为人工马尾松林,村集体请三名护林员管理。2006年10月28号,经余某甲介绍,安徽人田某某以12万元承包,承包期30年,与村达成协议,已付款7万元,下欠5万元。2006年农历10月份,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申请是田某某写的,村委会加盖公章,上报采伐面积100亩,未报方量。申报后林业局已批准采伐,采伐证是田某某到林业局办理的,请人砍树、拉运、出售都是田某某自己办理的,村委会没过问此事。田某某砍树先从三里庄后山到冯寨地块开始,后砍到卢粉坊、白泥山一带。采伐证批准的面积包括三里庄后山及冯寨,不包括卢粉坊、白泥山。田某某砍完后,听说余某甲砍树卖给侯某甲,方量不清楚。田某某实际把林场三百五十亩面积都砍了,超砍的地点有卢粉坊组、白泥巴山组。砍树时具体负责是田某某、余某甲和吴某甲。(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0几号,其和村支书甘某甲、余某甲与安徽的田某某一起到镇司法所签订冯寨林场管理权转包合同公证的事情,当时是村打印的合同,然后由他们签字盖章、公证的。(5)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甘某甲、余某甲、田某某等人到镇司法所对冯寨林场管理权转包合同进行公证以及余某甲负责林场管理的事实。(6)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甘支书打电话叫其去到支书家。甘支书、田某某、余某甲、杨某某和其商量村集体林场转包费一事。过了一个星期,甘支书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冯寨村集体林场山林使用权转让合同给其看,支书已经签字,叫其亦签了字,其于第二天向镇长作了汇报。过了十天,余某甲他们开始砍树了,手续是否批了,钱是否交到村里,什么人砍的,其都不知道。(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叫吴某甲,因做木材生意和田某某认识。田某某于2006年阴历10月份在商城县鄢岗镇冯寨林场砍松树,请其和父亲帮忙。其父亲负责砍树、施工,其负责把砍倒的松树集中起来,然后用尹某某、冷某甲等人的三轮车、拖拉机装运到固始马岗砂场堆放,收树的是田某某的父亲。一共有120-140车左右,约270立方米松树。每车装70余根左右,每根松树是2米长,直径12-20公分不等。其的报酬多少不清楚,是其父亲跟田某某结算的。其没有砍树,砍树的人是田某某从阜南带来的。其写的便条是一联的,都随运输司机给田某某父亲了,其手里没有存根。(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其在安徽阜南认识做木材生意的田某某。2006年农历10月份,田某某办理了冯寨林场的采伐手续,打电话让其帮找些扛树的人,其找了冷某乙、余某乙、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等六人上山扛树和装车,田某某管饭,每人每天40元。另外,田某某自己从阜南带了大约8个人负责砍树。农历10月10日正式开始砍树,其负责管理工人,主要是监督扛树的人不能怠工,另外是组织装车,扛树和装车的人最多达十多人,田某某每天给其60元报酬。当地人余某甲负责看山,防止当地的老百姓起哄和偷窃,维持砍伐秩序,听说田某某给余某甲壹万元报酬。树砍倒后锯成2米和2.2米短料,运到固始马岗大河边堆放,堆放地的木料由田某某的父亲负责。阳历12月22日,公安分局的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处理罢就没有再砍了,第二天山林上做了一些后续工作,之后其和田某某就离开了,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砍伐结束后,其听说余某甲砍树卖给养猪建厂房用,砍多少其不知道。冯寨村林场合同不知道是谁签的,没有其的股份。其应当得报酬1500元,田某某付了600元,尚欠900元至今没给。扛树和装车的人除了其找的,还有余某甲从当地找的几个人,其不认识。其儿子吴某戊在其去安庆期间,帮其在山上管了两天半,还有一个姓冷的小伙子管事。砍的树由田某某安排冯寨村的三辆三轮车拉到阜南卖了,卖多少钱其不知道。林管站来验收的事其知道,当时正组织人干活,来的有宋站长和小肖。验收完以后,在白泥巴山又砍了,砍了多少不清楚。其一直没有看到采伐证,整个山林是从西到北砍了一遍,然后砍林子里部分大一点的树,具体几遍说不清楚。其去时余某甲已经在山上,工棚都已搭建好了。(9)证人冷某丙、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0月份,田某某请10余人在冯寨林场砍松树20余天,砍树的是每人每天管吃喝35元。(10)证人邰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0月份在冯寨林场扛树装车,每天40元,装车的有时六、七人,有时二十几人。(11)证人郭某某、吴某丙、洪某甲、冷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冯寨林场拉树的车有7辆,每趟运费是40多元,树都拉到商淮路固始界沙场边转大车拉走。(1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建养猪厂需一部分树料,腊月下旬的一天,其找余某甲购买了冯寨林场的树。闵某某负责上山找余某甲砍树,砍多少课,多大规格的松树,其不知道。春节过后,树运到猪厂,其看见树有150棵左右,每棵松树长7-9米,小头直径13-15公分。其给了余某甲3000元现金。并于2007年5月12日在冯寨村侯某乙养猪场指认:该猪厂厂房所用木料共计132根松树,均是从冯寨村林场余某甲手中买得。(13)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阴历12月下旬,侯某乙叫其到冯寨林场找余某甲买松树。其找到余某甲,到卢粉湾和白山组的松树园里,把建猪厂需要的材料数一遍,计130棵左右,树的规格8米长、小头直径10公分左右。过几天,其请本组的汪某某、甘某乙带锯去锯树。春节后,才把130棵松树运到猪厂。锯树时余某甲在场计数,没看到其他人,侯某乙跟余某甲结账,听说是3000元。(14)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腊月初,其家平房隔热需要用几棵树搭架子,听说冯寨林场正在砍树,其儿子樊某乙到冯寨林场买了20棵松树回来,樊某乙说从余某甲手里买的,共260元。(15)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腊月初,经余某甲介绍,其买过一次松树建房子。买了34棵,每棵17元,长4-7m,地径8-15cm。(16)证人贾某某、余某丙、洪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是村林场护林员,分别管护三个地方;2006年阴历10月初9,余某甲带安徽商人搭棚砍树,10月初10开始砍树,先后砍了三里庄、冯寨、白泥巴山和卢粉坊山,总共用了二十余天时间。后余某甲又砍树卖给猪厂侯某甲、廖某乙、樊某丙等人。砍树时山上由余某甲、田某某、吴某甲等人负责。(14)证人邰某乙的证言证实,冯寨村集体林场是去年秋季开始砍的,听村支书甘某甲说批的有手续,请余某甲帮看护,余某甲从安徽等地找不少人来砍,其都不认识。砍树时支书隔三差五到现场去,从砍到拉前后持续了一个多月。(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0月份开始至11月份结束,余某甲找来一批外地人,大约有三十多人,由安徽的田老板负责。他们自带油锯,先砍三里庄后山到袁卓江鱼塘边山林,一直砍到余某丙后山结束。田老板砍伐结束后,余某甲砍过一些松树卖给猪厂老板侯某甲。(16)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0月初10到11月13日晚上,砍树的人是安徽阜南姓田的老板,带有20多人在林场山上搭棚砍树。他们边砍树边运输,装树的人有邰某甲、胡某某,另外的叫不出名字;拉树的有洪某甲、郭某某、吴某丙,其他人叫不出名字,最多一天有7台车运输,树都运到商淮路口,然后转车外运。农历11月13日后余某甲经手砍余某丙住房旁边的松树,卖给侯某甲和廖某甲。(1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下午,领导安排其与林管站副站长宋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到冯寨林场,对经县林业局2006年11月20日批准采伐的林木采伐现场进行验收的情况。当时还有鄢岗镇林业助理王某甲、一个砍树的叫杜某某的人参加。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6年阴历七月份,我经余某甲介绍,跟鄢岗镇冯寨村支书甘某甲签订经营管理冯寨林场权,时间是30年,现金是12万元,后到司法局进行了公证。随后,我就向商城县林业局申办林业采伐证,林业局接受申请后,就派人勘查、设计,2006年11月20日下发林业采伐证,其采伐蓄积是153.7998立方米,采伐面积是77亩。我接到采伐证后,就安排余某甲负责施工中的安全,林木的管护,以及施工中群众的纠纷等。吴某甲负责砍树、运树施工等。吴某甲的大儿子负责装树、运树。2006年农历10月10日,我请安徽省阜南县冷某丙、王某乙带十余人,带上四个油锯在冯寨林场的三里庄、冯寨、新河、曹湾四组建两处工棚进行砍松树,每天砍的松树下成2米的短料,堆放在山上,下午四点钟左右,由吴某甲请当地的拖拉机四辆,把砍的松树运到固始马岗境内的沙场进行堆放,这样连续砍松树有八天时间。接下来下了六、七天的阴雨,不能上山砍树。砍的树每棵高8-10米,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共砍松树2560棵左右,有200余立方左右。这些树都运到阜阳市卖了。接着又砍白泥山、卢粉湾两个组的松树,也就是我承包的林场,砍了600棵左右,每棵松树高7-10米,小头直径12公分。在砍这些松树时,有人举报到县林业局派出所,被罚款4000元,第二天就没有再砍了。松树运到马岗沙场堆放,后来我用汽车运到阜南市卖了,卖的价格是每顿280元。在六个村民组合计砍树3000余棵左右,有240立方左右。采伐证批准采伐是153立方米,我实际超采伐是90立方米左右。林业工程师认定我超采蓄积是118.3971立方米,无证采伐蓄积204.0791立方米。我实际没有砍伐这么多树,因为当地老百姓想我是外地人,而且人已走了,当时也没有请老百姓管护,偷去不少松树,后余某甲又偷卖不少松树。我请人砍树是管吃喝每人每天30元。余某甲给我看管树,我给他2万元。吴某甲及儿子每人每天30元,拖拉机运费是每趟15元。砍树时,我有时在山上,有时不在山上,森林公安罚款时,我没在山上,砍树刚开始前五天我都在山上,后期砍白泥山树时,我前两天在山上,后期就没有上山了。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许可的采伐范围和数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患有脑梗塞的重大疾病,其妻也患有脑血栓的严重疾病,均需及时治疗,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露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