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全诉被告赵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刘景全,男,1968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丰,男,1976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景全与被告赵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7‰,在2014年2月1日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8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829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及妻子刘素芳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7‰,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及利息8000元,尚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10290元,合计48290元。2013年秋季,被告妻子刘素芳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借条上的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法庭对赵雪薇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8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给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刘景全借款人民币本息48290元(本金38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2月1日的利息10290元)及2014年2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实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赵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人民陪审员 王俊岐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