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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胡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胡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胡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