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蒋俊林诉宏基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蒋俊林。被告贵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德均。被告游德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骏。原告蒋俊林诉被告宏基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林,被告宏基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林诉称:2007年,被告以内部职工购房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原告当时考虑给子女购房就以蒋跃辉、蒋旭旭名义各交付12万元购买了玉田坝高层住宅楼两套房屋。2010年6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承袭了《内部职工购房协议》内容,并将《内部职工购房协议》收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时2010年12月30日,但至今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被告宏基房开辩称: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解除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决;游德均是公司法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故游德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蒋俊林与被告宏基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玉田坝高层住宅楼。出卖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9月6日,原告蒋俊林以蒋跃辉、蒋旭旭名义向被告宏基房开支付集资建房款共计240000元。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宏基房开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出卖人处捺印,原告蒋俊林在买受人处签名。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2015年8月12日息烽县石硐镇木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村民蒋俊林与村民卢方群,两人实属夫妻关系,与蒋跃辉,蒋旭旭,实属父子、父女关系。”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称在2010年因宏基房开出现问题,故而房屋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蒋跃辉、蒋旭旭到庭陈述2007年9月6日所交房款240000元系原告蒋俊林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另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被告逾期超过90日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宏基房开及被告游德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游德均系宏基房开法定代表人,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捺印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游德均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俊林与被告贵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俊林购房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