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高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高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高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核发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授信起始额度为30000元。但被告在透支消费后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名下账户长期逾期,此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费人民币51141.57元(其中本金37283.34元、利息12267.37元、滞纳金1590.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37283.34元、利息12267.37元、滞纳金1590.86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支付律师费44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高勇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7283.34元、利息12267.37元、滞纳金159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逾期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7283.34元、利息12267.37元、滞纳金1590.86元未还,被告高勇应依法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勇支付律师费4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37283.34元、利息12267.37元、滞纳金1590.8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颖琼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爱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煜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