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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张某与顾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约定,婚后张某入赘到顾某家中生活,××××年××月××日,张某与顾某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顾某甲,张某、顾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婚生子顾某甲患有软骨发育不全致身材矮小导致双方对抚育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3月,顾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顾某撤诉。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张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顾某离婚,原审法院分别以判决不许离婚和张某撤回起诉结案。现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与顾某离婚,婚生子顾某甲随顾某生活,张某给付子女抚育费。诉讼中顾某对张某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否认,张某亦未能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张某与顾某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婚生子顾某甲患病致沟通变少,产生矛盾。张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顾某离婚,分别以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及其本人撤回诉讼结案。张某作为父亲和丈夫,应当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切实履行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担当责任,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张某要求与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与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顾某矛盾的原因在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审认为其与顾某矛盾的原因是因婚生子顾某甲患病致沟通变少缺乏事实依据。其与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其与顾某的婚姻关系,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顾某承担。被上诉人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顾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张某、顾某就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张某、顾某经恋爱登记结婚后,形成合法夫妻关系,目前婚生子尚处年幼,且身患××,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勇于承担家庭责任,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尚未达到完全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顾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亦未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