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庆凯,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丁翠萍,女,生于1985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丁翠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凯、被告丁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翠萍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2011年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家人及村书记去被告娘家,被告家人不让见人亦不开门,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丁翠萍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六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姐夫吴高借给原告10万元让其作生意,原告却将款项挪作他用,为此我和原告发生矛盾,至今原告仍未能偿还该款。我与原告育有一子,我再三考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于某甲,现跟随原告于某某生活。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丁翠萍离家,双方分居。2013年12月,被告丁翠萍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丁翠萍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于某甲18周岁止的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于某某陈述、被告丁翠萍答辩,原告于某某提供的(2013)章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丁翠萍虽不同意离婚,但在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亦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符合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于某某生活,已适应目前生活环境,本院认为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丁翠萍应自2011年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于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丁翠萍主张双方分居后,自己每年会看望孩子七、八次,每次都给300元钱及购买吃穿用品,自己目前月工资1500元,无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用,于某某未能证明丁翠萍未曾支付,丁翠萍亦不认可,故对丁茂宽主张的该期间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自2015年10月起支付至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参考丁翠萍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350元为宜。被告丁翠萍要求每月将于某甲接回两次进行探望,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翠萍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第四个星期六的上午九点将于某甲接走,第二天的上午九点将于某甲送回于某某处,于某某负有协助丁翠萍探望的义务。原告丁茂宽主张欠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149999.9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并提供(2013)章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务予以证实,被告丁翠萍辩称该债务为于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2013)章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于某某与丁翠萍婚姻存续期间,丁翠萍应举证证明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证明双方有财产约定,未能证明该债务由于某某与债权人约定为于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某某、丁翠萍共同承担。被告丁翠萍主张于某某向吴高借款10万元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并提供银行凭证及(2013)章民初字第3253号案件庭审笔录对债务予以证实,于某某辩称从吴高处取得的款项是8万元,是替吴高向外放贷,并非借款,钱放给了案外人王家,于某某提供王家书具的借条两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借于某某现金”,与于某某所述替吴高放贷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于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向吴高借款8万元一事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某、丁翠萍共同承担。被告丁翠萍主张有对案外人王家债权10万元、案外人张文杰的债权3万元主张分割,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家债权10万元有于某某提交的王家书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张文杰债权3万元有于某某自愿认可,上述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由于某某、丁翠萍共同享有。被告丁翠萍主张于某某有面包车、威志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毛毯、首饰等需要返还,原告于某某主张面包车已于2007年卖出还账,威志轿车是亲戚财产,被褥、毛毯均已使用,首饰不在自己家中,经审查本院认为,丁翠萍对自己主张的上述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丁翠萍分割、返还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其有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丁翠萍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丁翠萍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2015年抚养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由被告丁翠萍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抚养费2100元,抚养费支付至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个星期六、第四个星期六的上午九点由被告丁翠萍将于某甲接走,并于第二天上午九点将于某甲送回原告于某某处,原告于某某负有协助被告丁翠萍探望于某甲的义务。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999.9元及利息、向吴高借款8万元,由原告于某某、被告丁翠萍各偿还一半。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对王家债权10万元、对张文杰债权3万元,由原告于某某、被告丁翠萍各享有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