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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海峰,农民。被告杨某甲,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4月,我与被告杨某甲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天。被告杨某甲婚后整天沉迷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有时甚至打骂。我患有严重的风湿、痛风病,被告杨某甲不管不问,也不给予治疗,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在病痛不治的情况下,只好孤身一人外出挣钱治病,期间,被告杨某甲经常通过网络对我进行侮辱和谩骂。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杨某甲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2、网络聊天信息打印稿一组(19页)。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在网络上辱骂原告王某,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所举的证据1来源于保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签有“此件与原件无误”,并加盖了保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所举证据2,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天,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4月,原告王某认为其生病被告杨某甲不管,遂离家到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十组同其父母及姐姐王永慈共同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某以“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双方相识、相恋及结婚生子的经过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骞审判员 柳发奎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