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雪芳、高元族与许建松、高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芳,高元族,许建松,高建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林雪芳(亦系原告高元族的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高元族,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建松,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高建英,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雪芳、高元族与被告许建松、高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芳(亦系原告高元族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芳、高元族诉称:2009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许建松、高建英签订了《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许建松、高建英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棕榈路176号阳光棕榈城X号楼X梯XX、XX号房(住宅建筑面积约163.3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最终总房价款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人民币410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同)结算,多还少补,转让总价款为66965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及购房款339650元。后原告又支付给原告公共维修基金9004元、代收产权证税费10000元。以上房屋登记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57.95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面积少5.38平方米,差价款22058元。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公共维修基金19004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1062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尾款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差价结算款2106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建松、高建英共同向二原告返还房屋转让差价结算款共计人民币21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建英辩称:《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一小点约定开发商与被告方之间关于店面、车库、基建费、销售税等一切费用与原告方无关,由被告方负责承担。面积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的其他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许建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雪芳、高元族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许建松、高建英与原告林雪芳、高元族在莆田市中意发展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许建松、高建英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棕榈路176号阳光棕榈城X号楼X梯XX、XX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163.3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林雪芳、高元族,最终总房价款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人民币4100元/平方米结算,多还少补,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69650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在2009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9650元,该房屋项下按揭贷款280000元由原告方负责清偿。2009年11月22日原告林雪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9650元,并于2015年3月4日还清银行贷款。该房屋于2015年3月13日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7.95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公共维修基金人民币9004元,代收产权证税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花费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产权转移手续费、产权证贴花、办理土地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3.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雪芳、高元族提供的结婚证、《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书》、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C2××80号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特城费用结算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雪芳与被告许建松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最终总房价款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4100元/平方米结算,多还少补。因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7.95平方米,比双方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上约定的面积少5.38平方米,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房产面积的差价5.38平方米×4100元/平方米=22058元。因被告只花费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产权转移手续费、产权证贴花、办理土地证费用共计12253.97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共维修基金、代收产权证税费19004元,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19004元-12253.97元=6750.03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尾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实际金额为(22058元+6750.03元)-20000元=8808.03元。被告许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松、高建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雪芳、高元族房屋结算款人民币8808.0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被告许建松、高建英负担68.5元,由原告林雪芳、高元族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