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晨与程峻峰、余慧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晨,程峻峰,余慧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潘晨,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峻峰,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余慧锦,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潘晨与被告程峻峰、余慧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翔、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峻峰、余慧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晨诉称:2014年5月12日,程峻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程峻峰借到潘晨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每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4日,余慧锦向潘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余慧锦借到潘晨人民币80万元,该借款在2014年9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每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条签订以后,潘晨与程峻峰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了13万元款项。余款到期后,程峻峰、余慧锦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峻峰、余慧锦立即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7万元(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2份及转账凭证4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程峻峰、余慧锦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程峻峰、余慧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借条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凭证中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汇款人为案外人李某甲,收款人为余慧锦,根据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余慧锦,汇款人信息不明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与案外人李某甲、凌某联系。李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出具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3日应潘晨要求将应当返还的180万投标保证金中的100万汇至余慧锦中国银行账户,80万汇至凌某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27日,凌某向本院作出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其因工地投资向潘晨借款80万元,该款从李某乙的账户汇至凌某账户。2015年5月14日,因投资未实际进行,凌某与潘晨联系还款事宜,经潘晨授意,该款直接由凌某转账至余慧锦工商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程峻峰向潘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潘晨100万元,该款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指定余慧锦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17886300000******)作为借款接收账户。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除每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外,每天还需按借款本金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因潘晨在案外人李某甲处的180万元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恰巧可以办理退款,案外人凌某因投资需要亦向潘晨借款80万元,故潘晨授意李某甲将其中100万元直接汇至余慧锦的账户,以此履行了对程峻峰的出借义务。剩余80万元由李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至凌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因投资未果,凌某在收到汇款后次日,准备向潘晨偿还借款,经潘晨授意,凌某将该笔8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余慧锦的账户。2014年8月14日,余慧锦向潘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潘晨80万元,该款在2014年9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程峻峰、余慧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167万元未付。现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程峻峰与余慧锦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程峻峰与余慧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潘晨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两被告虽分别向潘晨借款,但因其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自认利息付至2014年7月12日,但根据两份借条,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故对其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峻峰、余慧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晨偿还借款16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67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程峻峰、余慧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潘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