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71号抗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50年12月9日,汉族,江陵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47年1月25日,汉族,江陵县人,文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宋某某故意伤害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少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江陵县郝穴镇新园村将位于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边的两块相邻的田地分别分予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家作为宅基地,因面积问题,两家素有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9月19日上午,宋某某请人用旋耕机到自家分得的田地里耕地,将旁边田地里李某甲种植的青菜铲倒了一些,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同日17时许,宋某某来到李某甲家门前,以遭受辱骂为由,欲与李某甲之夫冉某甲进行理论。宋某某、李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进而拉扯、打斗。在拉扯、打斗过程中,宋某某将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江陵县郝穴镇大兴卫生室、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865.9元;2、2013年10月21日,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委托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左手大拇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超出委托事项,对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后续医疗费4项进行了鉴定,评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李某甲为上述4项鉴定支付鉴定共计25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元。后因宋某某对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经鉴定,评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6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甲委托,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李某甲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李某甲为上述3项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误工损失日评定费各800元;3、李某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退休职工,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9日18时47分,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调解成功。同年11月7日,该所民警将嫌疑人宋某某带至该所进行询问,宋某某对咬伤李某甲大拇指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8日,该所民警将宋某某从其家中带至该所进行询问,并依法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江陵县郝穴镇新园村将相邻的两块耕地分别分予宋某某家、李某甲家做宅基地,因面积问题,两家发生了争执,一直未得到解决。同年9月19日7时许,宋某某夫妻请人用旋耕机对分得的宅基地进行耕作时,将李某甲栽种在宋某某家宅基地旁的部分菜苗耕掉了,宋某某、李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解开。同日17时许,宋某某来到李某甲家,宋某某、李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各自拿起木棍欲打斗,同村村民“李某乙”见状赶紧上前劝解,夺下了二人持有的木棍,这时宋某某冲上前便咬住了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后被“李某乙”拉开。之后宋某某离开了,李某甲被“李某乙”送至大兴村医务室治疗,并报了警。4.证人冉某甲(李某甲之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宋某某跑到冉某甲家门口,一来就开始骂冉某甲之妻李某甲及其女儿,李某甲听到叫骂声,从屋里出来,与宋某某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宋某某、李某甲各自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但均未打到对方,后冉某甲的邻居“李某乙”过来劝解,并将二人手中的木棍夺了下来,这时宋某某冲上前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李某甲亦准备抓宋某某的头发。打斗过程中,宋某某张嘴咬住了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被咬得流了很多血,冉某甲、“李某乙”见状让宋某某松口,但宋某某未松口,“李某乙”随即用手卡住了宋某某的脖子,宋某某这才将口松开。之后,李某甲被“李某乙”送到大兴村医务室治疗。冉某甲称宋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宋某某将冉某甲家栽种的菜苗毁坏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17时许,黄某某正在家里监工修建房屋,突然听到对面有吵闹声,循声望去,看见同村的宋某某与李某甲正在李某甲家门口吵架,随后二人便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宋某某将李某甲的手臂拉过去一口咬住了李某甲的手,李某甲的手流了很多血,黄某某见状赶紧上前劝解。后李某甲被同村的“阳阳“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李某丙(小名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天刚黑的时候,李某丙在家吃饭,突然听见从邻居李某甲家传来争吵声,李某丙出门查看,看见李某甲与同村的宋某某在争吵,上前将二人劝解开。之后,李某丙返回自己家,还没到家就看见宋某某、李某甲二人推搡了起来,李某丙再次上前劝解。不知道怎么回事,宋某某将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咬住了,李某甲让其松口,其也不松。后李某丙看见李某甲的手被咬得开始流血,便去掰宋某某的嘴,宋某某才将嘴张开。之后,李某丙将李某甲送到大兴村医务室治疗。7.证人胡某某(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冉某乙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8.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53、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21日,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委托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左手大拇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对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后续医疗费4项进行了鉴定,评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因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受理后,经鉴定,评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6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甲委托,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李某甲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10.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病历等材料证明:李某甲的损伤为左手拇指外伤,外伤后神经损害。11.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李某甲户籍信息。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宋某某请人用旋耕机到自家位于荆江路边的田地里耕地,将旁边田地里李某甲种植的青菜铲倒了一些,李某甲及其女儿冉某丙为此与宋某某发生争吵,还骂宋某某“偷人”。当天14时许,李某甲来到宋某某住处,要求宋某某对其进行赔偿,宋某某未予理会,并前往其二儿子家,李某甲跟随宋某某来到宋某某二儿子家,后因宋某某关门躲避,李某甲离开。16时许,宋某某来到李某甲家对面的侯某某家,等候李某甲之夫冉某甲,欲与其进行理论未果。17时许,宋某某在回家途中得知冉某甲已经回家,随即调头来到李某甲家,当时,李某甲、冉某甲都在家,宋某某看见冉某甲便上前质问冉某甲,冉某甲未正面回答宋某某,并将宋某某往外推,让其回家。这时,李某甲手持一把刀要打宋某某,被李某甲的邻居拦了下来,李某甲随即又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要打宋某某,再次被其邻居拦了下来。后宋某某准备回家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防身,李某甲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二人随即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手抓宋某某,并将手指伸到宋某某嘴里,抠宋某某的喉咙,被宋某某将其手咬住了。随后,围观村民见李某甲的手指流血了,将二人拉开,并将李某甲送至大兴村医务室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3.荆州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历内容证明:李某甲的伤情为左手大拇指外伤、外伤后神经中度损害。14.荆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共计3224.4元,其中1784.5元为2014年8月26日花费,治疗项目为“耳鼻咽喉头颈夕”。15.江陵县郝穴镇大兴卫生室出具的医疗处方笺、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被人咬伤到该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计花费426元。16.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53、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17.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手工发票、金太阳打印社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向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及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800元及误工损失日评定费800元;支付鉴定书制作费共计10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李某甲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段辉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9.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系该局退休职工,于2009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待遇为580元。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应予赔偿。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李某甲要求支持上述项目的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346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轻,明显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亲属愿意代为赔偿受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3万6千元,并当场履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向受害人李某甲口头赔礼道歉,受害人李某甲对宋某某表示谅解。复庭后,检察院当庭表示,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法院考虑该情节,依法判决。本院遂委托江陵县社区矫正局作审前调查。江陵县社区矫正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对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新的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江陵县社区矫正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经过二审庭审质证,被告人、受害人、检察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追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琼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