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立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杰,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负责人司玉宝,职务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司玉宝,职务局长。上诉人李亚杰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的留守人员参加破产清算工作,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属于破产费用,应由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直接支付。现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破产清算组提出,清算组不支付,可以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请求解决。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李亚杰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以原告请求属于破产费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权利人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审判庭应当根据查明后的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申请破产,至今未终结,李亚杰作为企业留守人员为河北山楂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其请求应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解决。故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李亚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