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派出所附近,被告人韩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赵某等人与张某某、张某丽等人发生厮打,韩某将被害人张某丽打伤,造成张某丽胸部外伤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丽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被传唤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丽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丽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崔某、韩甲、董某某、郭某、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233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护理费证明,户籍证明,本钢总医院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谢大盛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