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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王永才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王永才,刘国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15363号原告孙海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永才,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国青,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波诉被告王永才、被告刘国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波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海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孙海波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其余三百七十三元退还给原告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