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王永才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王永才,刘国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15363号原告孙海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永才,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国青,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波诉被告王永才、被告刘国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波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海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孙海波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其余三百七十三元退还给原告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