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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天与郑威、董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郑威,董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陈天。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郑威。被告:董江波。原告陈天与被告郑威、董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郑威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董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5日,被告郑威由董江波担保向原告陈天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天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威。担保人:董江波。2015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威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未付,被告董江波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董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威负担,被告董江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