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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丁春隆、张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丁春隆,张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隆,女,1958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系丁春隆之女。被告张黎,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丁春隆、张黎信用卡纠纷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被告张黎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隆、张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原告张黎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丁春隆向其申领长城银联个人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丁春隆因消费需求,向其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20万元。该信用卡授信额度由被告张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当被告丁春隆发生账户透支而未按照规定还款时,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丁春隆停止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3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1158.52元、利息3188.13元、滞纳金2018.18元,合计欠款36364.83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丁春隆向其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被告丁春隆提供的身份证明、财力证明等,原告为其核定信用额度100万元。被告张黎为该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当被告丁春隆账户发生透支而未按规定还款时,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所有的透支款项和透支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丁春隆在南靖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等多家商户刷卡大额消费,因多次还款金额低于透支金额,期间多次发生借计利息及滞纳金,但总体还款较为正常。自2013年10月23日起,被告丁春隆停止正常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恶意透支天数达150多天,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3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20659.38元、利息181049.58元及滞纳金96212.40元,合计697921.36元。以上两张信用卡透支合计被告丁春隆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1817.9元、利息184237.71元及滞纳金98230.58元,合计734286.1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丁春隆返还借款本金451817.9元、利息183748.04元及滞纳金98720.25元(计至2014年3月23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合计734286.19元。2、被告丁春隆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隆、张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丁春隆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调额申请表,证明被告丁春隆调整额度申请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增额审批表,证明被告丁春隆调整额度申请获得批准的事实。证据4、额度调整查询,证明尾号9730的信用卡额度已经调整。证据5、分期付款查询,证明尾号9730的信用卡分期计划。证据6、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丁春隆尾号9730卡刷卡透支、还款及利息、滞纳金产生的事实。证据7、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丁春隆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8、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明被告丁春隆申请白金信用卡获得批准。证据9、贷记卡担保函,证明被告张黎为被告丁春隆担保的事实。证据10、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经济状况。证据11、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自然情况。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证据1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证据14、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丁春隆尾号0361卡刷卡透支、还款及利息、滞纳金产生的事实。证据15、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明其有向被告丁春隆催收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被告丁春隆、张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3月16日,被告丁春隆申请了一张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张黎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7日,经被告丁春隆申请,将上述信用卡额度由原来的3万元调整为20万元,被告张黎自愿为丁春隆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丁春隆无正常还款。2、2012年7月30日,被告丁春隆向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申请了一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并由被告张黎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3日起,被告丁春隆无正常还款。3、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丁春隆及家人进行多次催收。同时,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丁春隆发出《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催收之后,被告丁春隆仅于2013年9月30日对尾号为9730的信用卡还款500元、尾号0361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丁春隆尾号9730信用卡透支本金31158.52元、利息3188.13元、滞纳金2018.18元,合计36364.83元。尾号0361信用卡透支本金420659.38元、利息181049.58元、滞纳金96212.4元,合计697921.36元。4、2014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指派周培金、王美华作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律师服务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被告丁春隆多次进行大额刷卡消费,多次还款金额低于透支金额。原告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对被告丁春隆进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透支借款本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丁春隆仍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共计451817.9元,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公安分局处理。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83元。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被告丁春隆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黎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