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诉被告张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张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吴爱兰,女,192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赖修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系原告吴爱兰的孙子。原告:王朝金,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原告:赖修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原告:赖修满,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赖修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系原告赖修满的哥哥。原告:赖修明,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被告:张朝彬,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诉被告张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诉称: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11日,被告向赖树汉(原告吴爱兰的儿子,原告王朝金的丈夫,原告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的父亲)借款5195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后,被告仅还7000元,尚欠44950元。2014年12月29日,赖树汉因病逝世,此款经原告催问,但被告总是逃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的身份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赖树汉的父亲赖广丰于1996年逝世的事实;3、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赖树汉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的事实;4、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的事实;5、借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1950元,仅还70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三张,证明赖树汉通过银行转帐借款115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朝彬辩称:被告是向赖树汉借款40000元,并写下四张借条,但已经全部还清了,由于赖树汉未带借条在身上,所以借条没有收回。约定2007年2月21日还清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张转帐凭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还清借款,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张朝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2、3、4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继承人为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和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5为手写的借款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被告有异议;证据6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张转帐凭单,仅能证明向被告转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5、6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赖树汉系原告吴爱兰的儿子,原告王朝金的丈夫,原告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的父亲。赖树汉在琼海市石壁镇经营杂货店,与被告生意上有来往。2006年间,被告向赖树汉借款40000元,并写下四张借条,其中2006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15日借款5000元,2006年10月8日借款5000元,另外一张借条借款20000元,没有写明借款日期,但在借条上约定2007年2月21日还清。此后,被告还款7000元。2014年12月29日,赖树汉因病死亡,继承人为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被告承认40000元借款事实,但认为已还清借款,并且20000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1950元,但提供的四张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其中借款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15日借款5000元、2006年10月8日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另外一张借条借款20000元,没有写明借款日期,但在借条上约定2007年2月21日还清,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三张借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还款时间2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彬拖欠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吴爱兰、王朝金、赖修锐、赖修满、赖修明负担312元,由被告张朝彬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