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尚开河、郭宏坤、罗长命、尚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尚开河,郭宏坤,罗长命,尚东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杨海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开河,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郭宏坤,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尚开河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宏坤,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罗长命,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尚东河,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尚开河、郭宏坤、罗长命、尚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告尚开河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坤、被告郭宏坤、尚东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长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开河、郭宏坤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罗长命、尚东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纳印并另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只向被告偿还了利息12万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开河、郭宏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2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77万元,并由被告罗长命、尚东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开河、郭宏坤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均无异议。被告尚东河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借款收据》、网银转账凭条各1张。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尚开河、郭宏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48%,被告罗长命、尚东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罗长命、尚东河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就借款金额及保证期间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被告尚开河、郭宏坤、尚东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开河、郭宏坤、尚东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长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开河、郭宏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15个月,利率为年利率48%等事项。被告罗长命、尚东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纳印并另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尚开河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2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开河、郭宏坤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长命、尚东河自愿对被告尚开河、郭宏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罗长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开河、郭宏坤偿还原告杨海军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合计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长命、尚东河对被告尚开河、郭宏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尚开河、郭宏坤、罗长命、尚东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