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马伟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马伟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黎静鸿,农民。法定代理人全金枝,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振权。被告马伟文,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安怀路口。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马伟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全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权、被告马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马伟文驾驶自有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大安圩往大安镇同新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罗明村新屋二屯89号门前路段,在与前方对向一辆车会车时,由于马伟文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路边行人黎某甲,造成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伟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伟文为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15410元[(67元/天×26天×2人)+(67元/天×178天)]、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4266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088.16元。庭审中,原告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变更请求为:护理费为17059.10元(74.17元×2人×住院26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178天×74.17元×1人);2、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20年×10%);其他项目不变,合计8328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文已预付了医疗费等21246.36元。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赔偿83285.26元(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21246.36元给马伟文)。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4、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的的事实;5、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黎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266元;9、交通费收据及附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0元;10、保险单,证明被告马伟文向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更正函,证明鉴定报告中P1第8行的“鉴定日期:2014月5日”更正为“鉴定日期:2015年5月5日”。被告马伟文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并依法判决。被告马伟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书面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原件、费用清单综合认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同意按6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742元;3、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可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3582元(6791元×20年×10%);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公司同意按2000元协商;6、住宿费426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已计算在住院费用里面,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医院费用清单可知,有加床的费用存在,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住在医院,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鉴定费,是原告提供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伟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住宿费,因原告已住院治疗,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是原告租专车从大安镇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往返的费用,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全部确认,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确认交通费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马伟文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大安圩往大安镇同新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罗明村新屋二屯89号门前路段,在与前方对向一辆车会车时,由于马伟文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路边行人黎某甲,造成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村道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黎某甲在村道边是正常行走,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马伟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用去医疗费15930.1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第3楔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4、5跖跗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左足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坚持左下肢关节活动功能康复训练;3个月禁止左下肢负重等。2015年5月5日,原告父亲黎静鸿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马伟文所有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文已支付原告21246.3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扣除被告马伟文应承担赔偿部分,余额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马伟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农村,并且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5年8月18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为27071元,每天为74.17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30.1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计至定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1人,该项费用为1780.08元(74.17元/天×24天);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因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20年×10%);5、对于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支持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780.08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140.24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伟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由于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平南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0.08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710.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9430.16元(40140.24元-30710.08元),由于被告马伟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马伟文赔偿给原告,由于马伟文已支付原告21246.36元,被告马伟文多支付部分为11816.2元(21246.36元-9430.16元),因原告自愿返还给被告马伟文,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0710.08元给原告黎某甲(原告在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11816.2元给被告马伟文);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马伟文负担4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天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