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10月1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8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并无正当职业,不务正业,终日沉迷于赌博,欠下很多赌债。婚后被告对原告还多次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12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成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10月1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8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4年12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两人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