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新北区盘龙苑85幢乙单元401室,趁被害人孔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麦威”弯刀款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OPPO”831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天语”T619+手机一部。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赃物“天语”手机已由公安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孔某陈述笔录、证人夏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人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