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胜泽与刘建恒、董玉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泽,刘建恒,董玉琴,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胜泽。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恒。被告:董玉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有朋,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胜泽与被告刘建恒、董玉琴、第三人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刘建恒、董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第三人东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有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10月,原告将自家西方地1.6亩土地(该地东西长98.67米,南北长10.8米;四至:西邻王明庄村地,东至沟,南至邢某甲户地,北至道)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想要回土地,被告将无条件归还。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1.6亩土地,被告拒绝归还,并强行耕种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西方地1.6亩及粮补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冀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3月28日东羡村委会(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土地7.5亩。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1999年3月28日承包了7.5亩土地,证书确定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东羡村委会2015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确权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诉争土地的长宽、亩数和四至情况。4、东羡村委会2015年8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村支书王珠峰书写签章)一份,内容为原告所在的东羡村二队人均承包耕地为2.5亩土地。为证明原告家三口人,承包的7.5亩土地。5、刘治民签名的证明的复印件(盖有东羡村委会公章)一份,内容为调的地刘群泽(原告的哥哥)土地,为证明2001年调整土地时,调整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被告刘建恒、董玉琴辩称:2001年秋季,东羡村二队对土地进行小调整,当时有13个人的户口迁出,增加了11个人口,其中包括被告董玉琴和二被告的女儿刘笑颖。二队将13个人的地以抓阄的形式分给新增人口11个人。自此被告取得了本案诉争1.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地是从村委会取得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耕关系。粮食补贴是国家对于实际种地农户的补贴,为了鼓励种地的积极性。诉争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应该由被告来享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补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东羡村委会(盖有村委会公章确认属实)及村支书王珠峰(签章)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经大队讨论研究同意对二队的承包地小调整,具体工作由包队干部刘治民负责,并从码头李镇上核实,分地户从2002年开始交农业税。2、刘治民出具的证明两份(均盖有东羡村委会公章确认属实),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队调地时,刘治民包二队,负责二队土地的调整,土地承包证书没有改动,分地户抓阄取得土地,为证明2001年土地调整情况;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王珠峰到镇里核实2002年交的农业税,为证明新分地户2002年开始缴纳农业税。第三人东羡村委会述称:2001年秋季,东羡村二队包队干部刘治民经本队社员开会同意,向村委会提议对增减人口土地进行个别调整。经大队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予以同意。刘治民负责二队土地调整工作。刘治民说当时二队有13个人(含刘群泽家两个人)迁出户口,有11个人需要分地,分地通过抓阄取得,原告没有退其哥哥刘群泽的土地,而是将原告自己种的土地退给了刘廷录(被告刘建恒的父亲)和邢庆林。经去码头李镇财政所核实,分地户在2002年已给国家缴纳了农业税。调地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关系。对于粮补款是谁交了农业税谁种地就给了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耕关系。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耕关系。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未出示原件,且证据没有时间,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村委会盖章却没有签字,内容上不完整,不能说明该证据涉及本案诉争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其中所述土地调整情况,原告不知情。对于证据2,2015年7月18日的证明不能说明村委会将原告土地调整给被告及当时具体分地情况;2015年7月25日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在2002年是否交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税。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时说明询问当时的包村干部刘治民和本村支书王珠峰得知,当时退地和原告无关,但原告将自家的地退了,把其哥哥刘群泽本应退回村里的地留下来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羡村委会两份证明,只证明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和东羡村二队大约人均2.5亩土地,对其证明原、被告存在代耕关系的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刘治民签名的证明内容不完整,也没用提交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东羡村二队在2001年调整土地的具体过程,及从码头李镇上核实分地户从2002年开始缴纳农业税,原告虽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原告刘胜泽与第三人东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东羡村委会7.5亩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地块包括井方1亩、自留地4亩、台田2亩,西方地1.6亩。2001年秋季,东羡村二队包队干部刘治民经本队社员开会同意,向村委会提议对增减人口土地进行个别调整。经大队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予以同意,具体操作由刘治民负责。原告刘胜泽的哥哥刘群泽户属于迁出户,原告将自己的地(含本案诉争土地)与其哥哥刘群泽应退回东羡村委会的地进行置换后退回东羡村委会,村委会按照新增人口进行了重新发包,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从村委会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次土地调整东羡村委会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西方地1.6亩土地及粮补款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1999年3月28日与东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东羡村委会7.5亩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东羡村委会在2001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与其哥哥刘群泽的地置换后退回了东羡村委会,原告的行为已对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的地块和亩数作了变更,不再包括本案诉争的西方地1.6亩。村委会按照新增人口将本案诉争土地重新发包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诉争的土地及粮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胜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