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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士英、闫自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师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职工。被告田士英,女,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自喜,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自伟,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师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士英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流峪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10日到期,被告闫自喜、闫自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士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自喜、闫自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流峪信用社与被告田士英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闫自喜、闫自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2月15日,被告田士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11.7533‰,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士英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闫自喜、闫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7533‰计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闫自喜、闫自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士英、闫自喜、闫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