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徐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山丹县农民,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到山东青岛市务工,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从此音信全无,原告及家人虽多次找寻,但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月,现双方婚姻处于死亡状态,为了尽早结束这桩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34800元及三金(价值8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及费用。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1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在山丹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不久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原告及其家人虽多次寻找,但至今不知被告下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134800元及三金8600元的主张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与其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对原告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丹县陈户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结为夫妻,婚后不久共同到外地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现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对高某某父亲高某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鲜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