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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被害人汤某某将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位于大通县长宁镇严下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基坑开挖、回填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已死亡)。2011年5月10日16时许,因被害人汤某某拖欠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将汤某某带至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金城宾馆,后被害人汤某某从金城宾馆逃出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带至其入住的民政宾馆,七一路金城宾馆及火车站民政宾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带被害人汤某某去找钱,没找后又回到民政宾馆,被告人马某某拿被害人汤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到七一路银行柜员机处去了2000元钱,后将钱给了汤某某,汤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至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带李某某到青海某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向李某某账户打款4.5万元后,被害人汤某某获得人身自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缺乏真实性,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害人汤某某将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严下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基坑开挖、回填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已死亡)。2011年5月10日16时许,李某某在本市黄水河市场碰见被害人汤某某,因被害人汤某某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李某某遂给其同学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告知找到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随即赶到黄水河市场和李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带至本市城东区大众街金城宾馆,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害人汤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李某某在被害人汤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后被害人汤某某乘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某不备从金城宾馆逃出,马贵林随即追出去在七一路穆斯林大厦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汤某某抓住,并和被害人汤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某随后赶到亦对被害人汤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和马贵林将被害人汤某某带至汤某某登记入住的民政宾馆门口,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四名民工向被害人汤某某索要工钱。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汤某某用车带至本市城北区、城西区等地找钱未果。同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汤某某带至民政宾馆,在宾馆内民工对被害人汤某某拳打脚踢。以四民工未吃饭为由,被告人马某某拿被害人汤某某的银行卡带被害人汤某某到七一路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取出现金2000元交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某、四名民工又带被害人汤某某返回民政宾馆,将其限制在民政宾馆内。次日11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带李某某到青海某某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后,才将被害人汤某某放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汤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是作案人员的事实;4、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汤某某前往医院诊断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汤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汇款的事实及数额;6、土建工程协议证实被害人汤某某与李某某确有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实;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已死亡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汤某某虽对案件细节陈述前后虽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其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的基本事实所作的陈述是清楚的,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印证,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马守彪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