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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鹏与朱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朱旭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鹏。被告:朱旭峰。原告张鹏与被告朱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鹏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我在被告朱旭峰的工地做油漆工,我们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为240元/天,每月被告支付我2000元左右工资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等到工地完工时一并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工地完工,我遂与其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17600元工资未支付,但由于被告当时表示无力支付,遂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旭峰支付原告张鹏工资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旭峰负担。原告张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旭峰尚欠原告张鹏工资17600元的事实。被告朱旭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朱旭峰尚欠原告张鹏工资款17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朱旭峰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旭峰尚欠原告张鹏工资款1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工资款176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旭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