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尧成诉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成,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王尧成,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21291952********。原告王尧成,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2129195209150437。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法定代表人;王江斌,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法定代表人;王江斌,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尧成诉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尧成诉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至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尧成诉称,。原告王尧成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王尧成处借款60万元。其中2013年5月14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期限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期限二个月;2013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后无法联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尧成还本付息。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王建荣辩称,。第三人述称,。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至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原告王尧成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期限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期限二个月;2013年5月31日又借款10万元。原告王尧成多次找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无果,后无法联系。原告王尧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王尧成处借款60万元,有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王建荣书写的借条,又有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金额应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利息因借款时已约定,应予支持。但2013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利息二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尧成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王尧成借款60万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五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借款35万元利率为月息二分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王尧成或者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王建荣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澄城县博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