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埃云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埃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埃云,男,汉族,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埃云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埃云给付购装载机款45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48元,执行费7672元,上述款项共计5348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冯埃云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