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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华宇竹业有限公司与陈谋钿、刘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华宇竹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华宇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峰镇莲花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9189-1。法定代表人郭学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启新,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珍,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谋钿,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刘宏明,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9115-1。法定代表人熊建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亿能,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华宇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陈谋钿、刘宏明、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启新,被告陈谋钿及被告环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亿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陈谋钿、刘宏明共同经营的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木业”)向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陈谋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金田木业的该笔借款本金,借款28029.4元用于清偿金田木业的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陈谋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由被告环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借款28029.4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陈谋钿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被告环雄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谋钿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29.4元的《借条》。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和28029.4元借款通过吴明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陈谋钿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谋钿与被告刘宏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陈谋钿与刘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陈谋钿、刘宏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谋钿、刘宏明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谋钿、刘宏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环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谋钿、刘宏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9.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谋钿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的主体是金田木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金田木业农行的贷款。借款应当归还,但应等到金田木业有偿还能力的时候归还。被告环雄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5028029.4元是借给金田木业的钱,不是借给陈谋钿个人的,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借款5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陈谋钿个人,因此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当然也不存在,环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环雄公司只对陈谋钿个人《借条》中的500万元进行担保,并且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为6个月的担保期限。且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宏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华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借条说明》,拟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陈谋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金田木业的贷款,双方约定月息3%,借期半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环雄公司为陈谋钿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谋钿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环雄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陈诗强授权陆修强全权处理环雄公司发生的任何信贷担保业务。证据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陈宏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谋钿与被告刘宏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宏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谋钿质证认为,对原告华宇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金田木业,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金田木业的银行贷款。被告环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落款处是陈谋钿个人签字,以及借款的内容意思表示均为个人借款,没有金田木业的借款表示,只能证明是陈谋钿的个人借款。环雄公司落款处签章只是对借款人陈谋钿个人借款500万元进行担保。超出范围或不是该借条对应的500万元,环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条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落款的时间和《借条》出具是同一天。如果《借条说明》是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不在借条中一并体现。基于合理怀疑,环雄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陈谋钿的串通行为。如果环雄公司知道该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经营而是偿还银行贷款,环雄公司是不会进行担保的。环雄公司在《借条说明》中没有签字确认,也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和证据材料才得知的,现在也不予以追认,因此对环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申请对《借条说明》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处写的是金田木业,不是陈谋钿个人。金额也不是《借条》对应的500万元,实际金额是5028029.40元,与《借条》金额不符,不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该金额实际与金田木业结欠银行贷款的金额相符,证明应当是金田木业向银行贷款,案外人华宇竹业进行担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5028029.40元是借给陈谋钿个人。被告环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的借款系原告借给案外人金田木业。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金田木业向农业银行贷款且已经到期。涉案的款项系金田木业所借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涉案的贷款由福建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福建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出借涉案款项给金田木业的原因。上述证据1-4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借给金田木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时,被告环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向建瓯市司法局提交的申报对金田木业的债权材料,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金田木业,被告环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是原告通过吴明姬的账户转入陈谋钿指定的账户,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吻合的。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借给金田木业。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谋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谋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陈谋钿、环雄公司对原告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陈谋钿对被告环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华宇公司对被告环雄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4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环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至4系为证明金田木业向农业银行贷款,并由福建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福建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系由华宇公司全资控股。但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环雄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环雄公司申请对《借条说明》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问题,因《借条说明》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条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环雄公司的该项申请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环雄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经本院向建瓯市司法巨东峰司法所核实,其表示未持有原告申报金田木业债权的相关材料。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陈谋钿与被告环雄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宇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陈谋钿,身份证号:,向华宇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此笔借款由环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陈谋钿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载明:陈谋钿于2014年5月9日向华宇公司出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用于金田木业公司偿还建瓯农行贷款,该笔借款出借人账号62×××71,借入指定账号13×××52和13×××60。借款具体借出时间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该笔贷款由环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吴明姬的账户向账号13×××52转款4022423.52元,向账号13×××60转款1005605.88元。另查明,原告华宇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陈谋钿之间是否存在500万元借款关系及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论述如下:被告陈谋钿对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该借款实际用于金田木业返还贷款,故借款人应为金田木业。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陈谋钿为借款人,而借款用途及付款方式等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故应认定陈谋钿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被告环雄公司提出原告并未履行向陈谋钿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经审查,《借条》中未严格限定借款用途,故陈谋钿将该借款用于偿还金田木业债务并不违反约定,结合《借条》形成于2014年5月9日,而同年5月12日原告华宇公司即转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陈谋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华宇公司向被告陈谋钿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陈谋钿依法应依照约定付息还本。被告陈谋钿未依照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谋钿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就借款数额,虽然原告华宇公司实际向被告陈谋钿指定账户中转入金额为5028029.4元,但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谋钿向原告华宇公司借款仅500万元,该意思表示明确,故依法应认定双间形成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谋钿与被告刘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对原告华宇公司诉请被告陈谋钿、刘宏明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自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明确被告环雄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原告华宇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六个月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华宇公司诉请被告环雄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谋钿、刘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瓯华宇竹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华宇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