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世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翱弘贸易有限公司、孙田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42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世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沭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翱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田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田荣。申请执行人无锡世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翱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弘公司)、孙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翱弘公司、孙田荣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世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翱弘公司、孙田荣偿付货款2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世天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77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翱弘公司、孙田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翱弘公司、孙田荣立即履行债务,但翱弘公司、孙田荣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查控被执行人翱弘公司的财产情况:经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翱弘公司有国土、房产登记;向金融部门查询,未查到翱弘公司有银行存款;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到翱弘公司设立有法人独资公司或在其它公司或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翱弘公司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世天公司意见,世天公司不申请对翱弘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强制审计,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世天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孙田荣的财产情况: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田荣所有坐落于XXXX室XXX平方米房产及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设有抵押,本院不具处置权。除此之外,经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孙田荣有其他国土、房产登记;向金融部门查询,未查到孙田荣有银行存款;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除在翱弘公司的股权外,未查到孙田荣设立有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亦未查到孙田荣在其它公司或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世天公司意见,世天公司不申请对孙田荣在翱弘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孙田荣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到孙田荣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孙田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世天公司,世天公司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翱弘公司、孙田荣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未执行到现金,本案执行费3871元未收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翱弘公司、孙田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世天公司亦无法提供翱弘公司、孙田荣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翱弘公司、孙田荣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世天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翱弘公司、孙田荣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