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罗大与黄广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罗大,黄广树,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罗大,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深圳市宝安区。系饶平县彰联红木家俱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树,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林镇贵,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第三人: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法定代表人:黄进立,该村主任。原告黄罗大诉被告黄广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罗大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黄广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镇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罗大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签订《仙洲村公路下水龟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该土地四至:东至路自墙,西至排水沟自墙,南至路自墙,北至道路自墙,总面积6.8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60年,即自2014年7月28日至2074年7月27日止。2014年8月7日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列:“饶府集用(2014)第000343号”,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原告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发现被告黄广树擅自在原告取得的上述土地上违法建设简易厂房和其他构筑物,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权益。对于被告黄广树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但被告黄广树却置之不理,继续其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综上所述,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事实为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上(即彰联红木家俱厂使用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广树辩称:位于仙洲村沿国道324线近公路两侧的土地,全长1.5公里多,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被仙洲村委会出售给他人使用。涉案仙洲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原购为陈庆镇(××),1994年陈庆镇将该土地转卖给金淑安(××)。后来被告在征得金淑安的同意下,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还于2004年在该土地上搭建厂房675平方米,造价人民币160650元;于2009年搭建仓库1715平方米,造价人民币925600元,二项建设费用合计1086250元。从仙洲村委会出卖该土地至今有25年之多。事实证明,上述被告于2004年及2009年二项工程的建设,被告是合理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仙洲村委会的领导也知道被告是在业主金淑安的同意下使用该土地的,且一直以来该村委会无对被告建造仓库一事进行干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违法建筑是毫无根据的。原告黄罗大为侵占该土地的使用权,于2012年端午节前擅自动用武力,载沙土围堵被告的仓库门口,严重侵犯人权,损坏被告的财产,影响被告经营生意。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黄罗大多次指使他人上门威胁,逼被告放弃对上述已建成的仓库及厂房的使用。2013年10月23日晚,原告黄罗大指使其同胞大兄黄应辉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用汽车撞坏被告居住楼房大门,率众冲入被告房内殴打被告妻子,导致被告的妻子耳膜穿孔,轻度残废。如此残暴行径,严重威胁被告及家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本人惧怕原告的暴力行径,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请求村领导帮忙调解,但村领导迫于原告的势力,不敢参与调解。原告使用暴力和恐吓行径,其目的是要侵占被告该财产。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时称:其于2013年4月7日已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提供有仙洲村两委会委员的签字证明,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撤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上(即彰联红木家俱厂使用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十多年来,钱东镇仙洲村委会就该土地使用权问题已与他人签订了三次协议,其中原告获得了二次(2013年4月7日、2014年7月28日各一次)。1992年的那一次是与原购主林庆镇签订的。原告分别于2013及2014年两次取得该土地60年的使用权,未知那一份协议是真,那一份是假?请法院对原告与仙洲村委会的二份土地协议书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涉嫌提供伪证,请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于2004年及2009年的二次建设合理合法,且先于原告,不管后来原告用何等手段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都应该包括被告搭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在内一并购买,因为这是被告的产权。因此,原告必须赔偿被告该建筑物的经济损失和赔偿故意损坏被告财产、故意伤人、名誉侵害及精神补偿等。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上的建筑物(即厂房、仓库),总建筑造价1086250元;2、原告赔偿被告已被损坏的财产及打伤被告妻子的医疗费、名誉侵害和精神补偿共500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补充答辩:1、上述土地是仙洲村委会于1992年以割地偿还工程欠款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租凭给××林庆镇的,土地面积6.81亩,土地转让费共17.2万元,有证人证词为据。当林庆镇将该宗土地卖给金淑安后,金淑安又与汕头贵文手提袋厂合作开发,并以仙洲贵文手提袋厂命名,于1995年与仙洲村委会签订了《仙洲村公路下西侧水龟目土地转让协议》,期限60年,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详见饶府集用(1995)第16049号土地建设使用证,2013年3月22日,饶平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再次核准,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淑安仙洲贵文手提袋厂,这足以证明金淑安便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在征得金淑安的同意下,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期内,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二次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仓库,明显是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故该建筑物来源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可以侵犯;2、被告分两次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仓库、厂房并投入使用,已有12年之多,金淑安仙洲贵文手提袋厂成立至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仙洲村委会从未阻止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现有建筑物,证明已默认被告有权使用该宗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与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权,整整早了十一年之多,被告建设在前,原告购买在后,按照法定的道理,被告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的争议根本性质上没有关系,该宗地早有被告的建筑物,原告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妥善处理后,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两年来,原告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于2014年3月,以“鑫大花木种植场”投资人资格,同年9月申请撤诉;第二次,于2015年4月22日,以“饶平县彰联红木家俱厂”业主资格,诉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告何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的时间,是否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时间范围内?原告起诉被告何来?通过一年来的努力变更,2014年7月28日,该土地使用权又回到仙洲村委会了。该土地是仙洲村民集体所有,被告是仙洲村村民,本着平等原则,被告于2004年及2009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仓库等,用其堆放饲料,目的在于扩大及扶植所在地仙洲片村民发展养殖业,促进经济发展,被告应该有资格享受该宗土地使用转让权。仙洲村委会在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并无通知被告询问有无能力承转该宗土地使用权。仙洲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的情况并未出现,每一位仙洲村村民都有竞争的权利。况且被告早已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根本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告要求维持原状或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吞没、侵犯,维护法律尊严。第三人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本案原告黄罗大以饶平县鑫大花木种植场投资人的资格向本院起诉时称:其依法取得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发现本案被告黄广树在该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请求排除妨碍。诉讼中,同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黄罗大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以其依法取得位于上述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发现被告黄广树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涉案地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系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集体所有。1995年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仙洲贵文手提袋厂,使用权类型:企业用地,面积4539㎡,地号:4451221070070000152。2014年7月28日,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与饶平县彰联红木家俱厂的业主黄罗大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期限为60年(即2014年7月28日至2074年7月27日)。2014年8月7日饶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列:“饶府集用(2014)第000343号”,土地四至:东至路自墙,南至路自墙,西至排水沟自墙,北至道路自墙,土地使用权面积4539㎡。土地租给“饶平县彰联红木家俱厂”使用。原告黄罗大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涉案地点均相同,二次诉求:“判决被告黄广树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又查明,被告黄广树搭建的建筑物位于涉案地范围内,均为一层,但被告无法提供建造该建筑物的合法手续,被告搭建的该建筑物之前用于仓储,现闲置。再查明,该建筑物系被告于2009年之前所搭建。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上述被告黄广树搭建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土地上的建筑物已对原告行使该土地使用权益造成妨害。被告答辩中提出:“其二次搭建的厂房及仓库建筑物,总造价人民币1086250元,要求判决原告给予经济赔偿或维持建筑物原状。另,原告黄罗大指使其同胞大兄黄应辉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用汽车撞坏被告居住楼房大门,率众冲入被告房内殴打被告妻子,导致被告妻子耳膜穿孔,轻度残废等,要求赔偿医疗费、名誉侵害和精神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证词、照片、营业执照、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书、答辩状、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经饶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搭建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的地上建筑物,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该建筑物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妨害,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关于被告要求得到经济赔偿或维持原状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罗大指使其同胞大兄黄应辉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用汽车撞坏被告居住楼房大门,率众冲入被告房内殴打被告妻子,并导致轻度残废等问题。被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三联路头西侧水龟目范围内的地上全部建筑物,排除对原告黄罗大行使该土地使用权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广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张 玩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彬(代) 来自: